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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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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解聘與經議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公立學校教師之權利救濟途徑
【摘要】
甲為乙市之市立丙國民小學(以下稱「丙校」)專任教師,於114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遭家長投訴有班級經營情況不佳及教學不力等情形,經丙校循法定程序調查、審議後,認定其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決議予以解聘,而以A函通知甲;並報請乙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稱「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以B函回覆丙校核准解聘甲。此外,甲並遭人檢舉於擔任導師期間另有涉及對多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丙校獲報後乃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審議,認定其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性騷擾之行為且有解聘之必要,乃予以解聘,並議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C函通知甲解聘與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以及已報請教育局核准等事。教育局後以D函回覆丙校,並副知甲核准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對於前述A、B、C、D等函,甲如認為違法而有所不服,得否,以及應如何為權利救濟?請依行政法院現行實務見解說明之。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與答題說明
本題之爭點為A、B、C、D等函係屬何等性質之行政行為,以及對之是否得以循何等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權利救濟等問題。申言之,以試題所述之當事人應循何等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權利救濟為爭點,常見於各類國家考試之行政法試題;此毋寧涉及應如何正確選擇訴訟類型以獲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正確性問題。有鑑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等關於各該訴訟類型之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同性質之行政行為而為規範,答題時即應先行判斷題目所述之系爭行政行為之性質,繼而再以之為依據,判斷所應正確選擇之訴訟類型。又,縱使學理對於各函之性質,乃至於所應循之行政爭訟途徑或有不同見解,但答題時即應留意題目之要求,而以行政法院現行實務見解為答題依據才是。
貳、解析
一、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其所屬教師決定之性質
(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 對於經公立學校依教師法予以解聘之公立學校教師,是否得以循何等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權利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98年決議」)曾有明確之定論,並進而形成行政法院穩定之裁判見解。姑不論其見解是否妥適,其認為公立學校經法定程序而依教師法規定對其所屬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決定,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其於公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對此,該決議乃基於確保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公立學校教師權利救濟之實益性,以避免影響其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等理由,認為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公立學校教師既得對該等尚未生效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進行行政爭訟,亦得待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生效後,再對之進行行政爭訟。且於行政爭訟時,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得依其意願而自由選擇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申訴、再申訴,或逕循訴願等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並於循該等先行程序救濟未果後,再以公立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權利救濟。 依此見解,則公立學校依教師法對其所屬教師所為之解聘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受解聘之教師如不服,既得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亦得待其核准後,自由選擇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申訴、再申訴,或逕循訴願等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並於循該等先行程序救濟未果後,再以公立學校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權利救濟。 (二)憲法法庭判決之衝擊與行政法院見解之變更 上述經由最高行98決議所確立之穩定裁判見解,卻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作成,而受到衝擊。在該判決中,憲法法庭宛如天外飛來一筆般地指出,大學依教師法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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