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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09
保證保險、責任保險與訴訟費用之約定


【摘要】
A銀行向保險人甲投保包含員工不忠實行為之銀行綜合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A銀行之員工B挪用客戶C款項,A被訴應賠償並負擔訴訟費用。A向甲請求理賠,甲則引用保險法第91條與前述條款,以A並未先行墊付訴訟費用故不予以理賠。試問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於保證保險以及責任保險中,保險條款對訴訟費用得如何約定?保險法(下同)第9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如何適用?其中「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如何解釋?

貳、解析
一、問題
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有何差異?第91條兩者是否均有適用?該條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如何解釋?從文義以觀,似乎指只要保險契約當事人有任何其他約定,均可排除本條之效果。但此類其他約定,是否應有適當之範圍?新近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與上述問題有關,值得注意。

二、實務見解分析
本判決之事實為:原告(OO銀行)自2006年起向被告(OO產物保險)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約定「溯及日」為2018年1月1日,每一事故自負額為300萬元。原告員工OOO於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18日間,挪用客戶款項共9,775,736元。客戶對原告提告,法院判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須負擔訴訟費用97,822元。原告乃於2019年5月8日通知被告發生保險事故,並於2024年起訴請求理賠扣除自負額後之6,775,736元及訴訟費用97,822元。被告則主張,依溯及日條款,僅2018年1月1日起至保單期間屆滿前所遭挪用之385萬元屬承保範圍,扣除自負額300萬後僅願賠付85萬元;且該85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拒絕給付理賠金與訴訟費用。
本案主要涉及溯及日條款之效力、時效抗辯、以及訴訟費用請求等爭點。就溯及日部分,法院認為屬於雙方合意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就時效部分,法院肯定時效已然完成。本文就前兩點不擬深論,而欲聚焦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條件之認定。對此,法院認為:「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又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準此,被保險人之請求,以其已支出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為請求。」就結論而言,法院認為原告既然尚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就不得請求理賠,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過,前開論述似仍有以下得再探討之處。

三、本文見解
(一)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之區分
關於保證保險,依第95條之1規定,指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而責任保險,依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前者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員工之不誠實或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導致之損失,後者則在提供被保險人對他人負擔賠償責任時之補償,故兩者並不相同。系爭保單屬於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本案條款對「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定義為:...(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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