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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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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我國鑑定新制──以私選機關鑑定制度為核心
【摘 要】
本文針對「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鑑定新制,進行評論。首先,從憲法及法律層次論述新制「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理由及妥適性;其次,依據美國法專家證人之選任制度,探討專家證人制度,私選專家證人之法律規範及運作,且論述美國法並無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構)實際上仍由自然人個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從而,藉此反思我國新增私選鑑定,只承認私選機關鑑定之修法模式,有無真正落實刑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此有待檢討之。最後,我國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新制,是否仍有待改進或不足之處,在採擇比較法制下,應該如何修法,較能滿足憲法要求,作為本文結論。
【目次】
壹、前言
貳、我國新制「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修法理由及妥適性 參、美國法專家證人與私選制度 肆、建構我國私選鑑定制度之未來──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鑑定制度,甫於2023年12月通過刑事訴訟鑑定新法。鑑定新制在不少修正處參採美國專家證人制度,於立法說明表示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範,擴增鑑定人資格及明訂鑑定報告應記載事項,參以將鑑定報告認定本質屬於傳聞證據,鑑定人應到庭言詞陳述鑑定意見等新制,可見鑑定新制有不小幅度採取美國專家證人制度之特色,並可能改變鑑定制度之法律解釋之角度。由於鑑定新制主要修正重點在於:
一、明定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揭露本案利益關係:擴充鑑定人資格明定包括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具有該等資格,以確保鑑定人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利益關係應予揭露(修訂本法第198條);
二、偵查中得請求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選任或囑託鑑定(增訂本法第198條之1、修正本法第208條第4項);同時於選任鑑定前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增訂本法第198條之2);
三、明定鑑定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且為符合傳聞法則之向來法理,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修正本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
四、維持機構鑑定制度,而鑑定機關如具特別可信性,書面報告得為證據。基於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係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所為,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其鑑定程序已有相關規範或經認證,足以確保其專業性、公正性或中立性,兼顧鑑定機關量能及司法資源分配,明定上開機關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修正本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
五、機關鑑定應由具鑑定人資格之人實施並於報告具名,明定機關鑑定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具備鑑定人之資格,於鑑定前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修正本法第208條第2項);
六、增加當事人於審判中之私選鑑定,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之必要,並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修正本法第208條第5項至第7項);
七、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增訂本法第211條之1)。
新制當中,最引人注目之一的部分是增訂「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限於審判中,當事人得自行委任機關鑑定,新法理由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之必要,明定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新制承認當事人自行選任鑑定人之權利,符合賦予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主體權,以免如傳統鑑定舊制為檢察官、法官所壟斷,看似大幅度增加當事人直接參與機關鑑定之選任權,表面上合乎當事人利益。然而,此次增訂「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修法,是否果真合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不無討論之餘地。針對修法,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鑑定新制即發表新聞稿聲明表示「……,原草案第198條之1第3項明訂被告得於審判中自行委任專業人士進行鑑定,並於修正理由強調此係為顧及被告的武器平等並著眼於發現真實的必要,但司法院之上開修法美意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卻大打折扣,三讀通過之第208條第5項僅允許被告委任機關鑑定,而排除被告自尋具有專業能力、符合法定資格的個人專家進行鑑定之可能,以致於被告在面臨國家的訴追時,在審判上仍不能與檢察官立於完全對等之地位而尋求具有專業能力的個人專家協助並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實屬遺憾。」;而台北律師公會也發聲明稿表示「……,本次修法,原本規劃承認被告有權自行委任專家鑑定,詎料在協商後,最終僅保留『私選機關鑑定』,被告只能委任機關進行鑑定,禁止自己尋找具有專業能力、符合法定資格的個人專家,令人感到詫異。本次修法對於為何禁止被告私選自然人沒有絲毫著墨。……本次修法雖看似開放『私選鑑定』,但卻大幅限縮私選對象,無疑只是場鏡花水月,益加突顯檢、辯雙方的不對等地位。」可謂是二大在野法曹均發聲明表示新制承認之私選鑑定,為德不卒,導致訴訟二造當事人地位仍然不平等,是修法是否未完全給予當事人武器平等保障,值得探討。 有鑑於此,本文以下專門針對「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鑑定新制,進行評論。首先,就新制「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修法,從憲法及法律層次論述新制的理由及妥適性;其次,依據美國法專家證人之選任制度,探討專家證人制度,私選專家證人之法律規範及運作,且論述美國法並無機關鑑定,即使鑑定機構屬於知名的研究機構或犯罪實驗室,仍由自然人個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從而,從美國制度可適當反思我國法制度之設計,是否妥當。本次新增私選鑑定,只承認私選機關鑑定之修法模式,有無真正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及強化得以使用私選機關鑑定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有待檢討之。再次之,我國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新制,是否仍有待改進或不足之處,在採擇比較法制下,應該如何修法,較能滿足憲法要求,作為本文結論。
貳、我國新制「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修法理由及妥適性
一、鑑定新制之鑑定類型
首先,鑑定類型,可分為由自然人個人及機關鑑定二大類型。其次,基於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或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任或由當事人自行選任之選任類型,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一)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1.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本法第198條第1項),為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自然人鑑定。 (二)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1項資格之人為鑑定(本法第198條之1第3項),為當事人聲請選任自然人為鑑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本法第208條第1項),為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機關鑑定。 (四)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本法第208條第4項),為當事人聲請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機關鑑定。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本法第208條第5項),屬於新制最具特色的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 總結來說,鑑定新制五種類型,大幅肯認當事人於審判中參與聲請法院發動鑑定,或是自行私選機關鑑定之權利,立法方向,值得肯定。無論從使當事人得於審判中,立於武器平等地位,積極聲請法院鑑定,藉以發現真實,或是從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角度思考,均屬正確。至於新制賦予當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及對選任鑑定人表示意見,至多只有請求檢察官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及對選任鑑定人表示意見,並非賦予聲請權,最終是否實施鑑定之決定權,仍單獨取決於檢察官,因此本文未將之列為獨立之選任類型。而本文以下是專門針對當事人於審判中私選機關鑑定制度之新制,提出討論,分析新制未盡之處。 二、審判中私選機關鑑定之立法說明及理論 鑑定新制承認當事人於審判中得私選機關鑑定(本法第208條第5項),依據立法說明表示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必要,明定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新法賦予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得於審判中自行選任機關鑑定,平衡法律上不平等,以免鑑定人選任及鑑定報告,完全來自於偵查中檢察官或審判中法院之選任,而欠缺來自於被告方意見,確屬有據。 新制明定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委任機關鑑定,使得原本審判中可能僅有由檢察官出證之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之情,限制被告行使防禦權,無法積極提出主張己方的鑑定意見,難謂達到程序上平等要求之程序不平等之情況,有所改變,確實可以賦予並強化當事人於審判中防禦權之行使。申言之,鑑定新制,偵查中得選任或囑託鑑定之主體限於檢察官,新制被告僅得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於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法第198條之1第1項、第198條之2第1項)。因此,新制並不算承認刑事被告於偵查中積極參與鑑定及選任鑑定人選之機會。從而,新制建構之偵查程序,也難期刑事被告對於鑑定結果,可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可能,刑事被告僅能針對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意見爭執或彈劾,但刑事被告方無法提出己方之鑑定意見,難期公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而,此種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僅能由審判中彌補這個防禦權之闕漏,讓當事人於審判中得以私選機關鑑定,某個程度上,此種設計確實可以彌補刑事被告防禦權保障之不足及程序不平等,也得以平衡被告於審判中,對於鑑定報告可能立於毫無反駁或彈劾之餘地。然新制不許被告於審判中自行私選自然人個人鑑定,則有如下之問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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