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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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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法上的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摘 要】
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不僅揭櫫損害賠償之方法,同時亦在劃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因而導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理念與全部賠償原則。傳統見解所採之差額說乃在具體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上之全部損害。然而,差額說卻係建構在條件關係的基礎之上,以致對各該所應賠償之損害欠缺規範性之評價。從而,有賴相當因果關係與法規目的說,以及損益相抵等理念對其加以修正。
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所保護者,乃係被害人(或債權人)之「完整利益」,與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乃是被害客體之「價值利益」,迥不相同。並且,民法第215條所定之「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以及「嗣後客觀不能」而言,惟若被害客體本身具替 代性者,則不生「不能」之問題。 再者,民法第514條8所欲賠償之對象,雖被定位為非財產損害,惟就其賠償金額之量定上,卻反映了一定財產化之色彩。所謂「非財產損害商業化之思想」,乃係指非財產利益原本固無財產價值可言,惟其若在交易市場上得被評價具有一定客觀財產價值者,則此等非財產利益所受之損害乃成為財產損害,進而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可能性。 【目次】
壹、民法第213條所定之回復原狀
貳、民法第214條以及第215條等所定之金錢賠償 參、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間界線的飄移 肆、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民法第213條所定之回復原狀
一、基本原則
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其中心概念,很顯然的,民法第213條旨在保護被害人(或債權人)之「完整利益」(Erhaltungs- oder Integritätsinteresse)。成問題的,乃係此處所謂「完整利益」,其所涵蓋之範圍究竟為何?在此牽涉到兩個問題,亦即:(一)就被害客體本身之回復而言,加害人(或債務人)所應回復者,究係被害客體之原有狀態,抑或其應有狀態?此處所謂「被害客體」,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場合,主要乃係指加害行為直接所侵害之對象而言;至於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場合,主要則係指給付標的而言。此外,(二)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原狀」,除被害客體本身之回復外,是否亦擴及被害客體本身回復後仍存在之交易上貶值(merkantiler Minderwert),乃至「財產上結果損害」(Vermögensfolgeschaden)之賠償在內?此處所謂「財產上結果損害」(Vermögensfolgeschaden),乃係指被害人(或債權人)自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起,至進行回復應有狀態時止或將來,因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在財產上所產生之變動,惟並不包括被害客體本身價值的減少(例如:交易上貶值),及回復其應有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下茲就上開二項問題分述於後: (一)「回復原狀」所應回復者乃係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並非其原有狀態 在此,我國實務乃明白肯認民法第213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應有狀態而言,並非指回復原有狀態。因此,損害賠償法上之「回復原狀」,若僅針對被害客體本身之回復而言,實際上應解釋為「回復」被害客體未受侵害時之應有狀態,並非僅止於回復被害客體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等情形,考諸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更為顯然,蓋在瑕疵給付而能補正之情形,若僅回復該瑕疵給付之原有狀態,則毫無意義可言,因為該瑕疵給付之原有狀態本係瑕疵給付,此時唯有經由給付之應有狀態之界定,始得定出債務人補正之標準究竟為何。簡言之,此處所謂「應有狀態」,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係指合於債務本旨之狀態而言。 (二)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真義 1.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原狀」包含交易上貶值以及財產上結果損害之賠償 在此,實務上所謂之「回復原狀」,似乎亦係受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先例之影響,大抵僅就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表面文義而為立論,亦即係指被害客體本身之回復而言,並未涉及「財產上結果損害」賠償之問題。然而,若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先例要旨前段所彰顯之精神,民法第216條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上,未可視之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意義範圍內之「法律另有規定」,並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同時也在反映以一定金額之給付而達到回復被害客體應有狀態目的之賠償方法,在此即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範精神相通,蓋所謂「所失利益」之賠償,即係以一定金額之給付而達到回復應有狀態之典型範例。既然如此,所以綜合民法第216條之規範精神,嚴格言之,凡未有發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下,被害人(或債權人)現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皆應在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義務之範疇內,尤其有關被害客體本身回復後仍存在之交易上貶值,以及財產上結果損害之賠償亦屬之,蓋所謂「所失利益」,即屬於財產上結果損害之一類型。至此,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原狀」其真義乃係指加害人(或債務人)負有義務,必須製造一種宛如導致損害結果之原因事實從來沒有發生過,被害人(或債權人)現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此等意義下之「回復原狀」,同時即為德國民法第249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意義。 綜上所述,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真義,除被害客體本身應有狀態的回復外,尚包含被害客體本身回復後仍存在之交易上貶值以及財產上結果損害的賠償在內。亦即,如前所述,加害人(或債務人)負有義務,必須製造一種宛如導致損害結果之原因事實從來沒有發生過,被害人(或債權人)現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 2.損害賠償法上之「回復原狀」乃在給付一代償利益 損害賠償法上「回復原狀」之本旨,乃在於令被害人(或債權人)取得一代償利益(Surrogat),而此一代償利益則必須盡可能的滿足被害人(或債權人)在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之假設狀態。既係以一代償利益,而在可能之限度內滿足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之假設狀態,則損害賠償法上之「回復原狀」,在此並不否認亦有發生未能完全回復應有狀態之情形,從而容忍此一代償利益與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之應有狀態或多或少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差異性。至於就此等差異性之容忍度若何?對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乃進一步揭示,以誠信原則作為判斷能否「回復原狀」之標準。 更確切地說,就財產上結果損害乃至交易上貶值之賠償而言,加害人(或債務人)僅須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以及第216條等規定給付予被害人(或債權人)其所遭受財產上結果損害以及交易上貶值之金額,並且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加計其利息,即足以達到回復應有狀態之標準。然而,就被害客體本身所遭受現實損害之回復而言,勢必容忍加害人(或債務人)所給付之代償利益與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之應有狀態或多或少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差異性。尤其在被害客體乃係人格法益之情形,被害人(或債權人)以及加害人(或債務人)亦須竭盡所能地19維護被害人(或債權人)人格法益之完整性,亦即為「完整利益」之維護,縱以目前之科技狀態亦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者,亦然,此點亦不違背損害賠償法上「回復原狀」之本旨。進而,此處所謂「竭盡所能」,乃係意味著縱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與其所預期之成果相形之下不成比例時,被害人(或債權人)以及加害人(或債務人)亦須致力於維護被害人(或債權人)人格法益之完整性,蓋人格法益原則上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Vermögenswert)可言,所以實際上並不存在與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相互比較衡量所應具備之客觀財產數額之基礎。正因人格法益原則上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可言,從而,人格法益遭受現實損害本身原則上並無民法第215條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更何況被害客體之財產上價值乃成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15條意義範圍內「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所須考量的因素之一。因此,對於人格法益之遭受現實損害,雖以目前之科技狀態,亦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鑑於被害人(或債權人)以及加害人(或債務人)須竭盡所能地維護人格法益之完整性以及誠信原則之要求,此時,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被害人(或債權人)仍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請求「嘗試回復原狀」(Herstellungsversuche)或「嘗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例如:相關之醫藥費等),並且此處所謂必要者,係指在合理範圍內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乃係針對回復被害客體本身應有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之特別規定。 (三)小結 民法第213條意義範圍內「完整利益」(Integritätsinteresse)所保護之範圍應做廣義解釋,亦即除被害客體本身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之應有狀態的保持外,尚包含被害客體本身回復後仍存在之交易上貶值以及財產上結果損害之賠償在內。換句話說,凡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被害人(或債權人)現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皆在此之「完整利益」所保護之範疇內。 並且,損害賠償法上「回復原狀」之本旨,乃在於令被害人(或債權人)取得一代償利益(Surrogat)。就被害客體本身所遭受現實損害之回復而言,勢必容忍加害人(或債務人)所給付之代償利益,與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之應有狀態,或多或少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差異性。甚且,在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被害人(或債權人)尚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請求「嘗試回復原狀」(Herstellungsversuche)或「嘗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例如:相關之醫藥費等)。 二、自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而延伸之規範意旨 (一)全部賠償原則 民法第213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應達成令被害人(或債權人)如同在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現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並且,在這個意義下,民法第216條並非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以致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除強調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應有狀態為原則外,同時亦界定了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或債務人)應賠償被害人(或債權人)因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所致之全部損害,進而,達成令被害人(或債權人)處於如同未有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下現時或將來所應處狀態之目的,亦即凡是與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有因果關係之全部損害,皆屬加害人(或債務人)所應予賠償而對之加以回復之對象,因而導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理念。換句話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或債務人)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應有狀態的指引下,乃負擔賠償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上全部損害之責任,此即為全部賠償原則。(Grundsatz der Totalreparation; Alles oder nichts-Prinzip)。 抑有進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乃明確指出,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為應有狀態之回復,亦即應賠償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上之全部損害。同時,參酌民法第217條以及第218條等規定,此等全部賠償責任僅於被害人(或債權人)與有過失或因加害人(或債務人)之生計關係始得酌減之。由此觀之,在個案中,針對同一損害事由,若尚有其他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並不足以成為扣減各該行為人分別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理由。換句話說,針對同一損害事由,若有數行為人皆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例如: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各該行為人皆應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部賠償,不得以尚有其他行為人亦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免其責。此等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之理念乃與民法第272條所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要件相呼應。...(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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