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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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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蒐證點播」歌曲為何不能證明店家有「公開演出」行為?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伴唱機播放歌曲,涉及音樂著作(歌詞或歌曲)的「公開演出」。如果卡拉OK店家提供給消費者點唱的伴唱機裡面有未經授權的歌曲,可能會涉及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
站在音樂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角度,如果發現店家有未經同意使用著作的行為,權利人第一步當然是進行蒐證,而要怎麼蒐證呢?最簡單的方式當然是派出員工或是調查員進行蒐證,如果員工或調查員能點播到侵權歌曲並加以錄影,理論上應該就能證明侵權歌曲確實存在。 然而,這樣在一般人心中理所當然的蒐證手段,長期以來在訴訟上卻無法作為證明店家有「公開演出」的證據,主要理由是:我國法院長期以來將權利人的此種點播蒐證的行為評價為「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所以不會侵害權利人的「公開演出」權利。 本文想要探討的問題是:為何這樣的蒐證手段無法證明侵權事實存在?而如果這樣的蒐證手段無法證明侵權事實存在,則權利人究竟應該如何進行蒐證? 本文觀察早年(可追溯至西元2000年左右)各級法院之判決,發現前開「蒐證點播是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所以不會侵害公開演出權」此種邏輯上難以理解的判決理由,或許有其生成的時代背景。 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2008年成立後,也繼續承襲「蒐證點播即為權利人同意或授權」這樣的見解,但更清楚的表示,如果蒐證人員剛好錄到第三人的演唱行為,這樣就可以作為店家有公開演出的證據。 由於雲端伴唱機也開始在臺灣流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來在【金O唱雲端伴唱機】一案中也認為,如果伴唱機中另有「下載狀態」或「數位歷程紀錄」,可作為店家有重製、公開傳輸的證據。此趨勢值得注意。 貳、時代背景:美O告點O家伴唱機系列案件
在開啟相關討論前,應先熟悉著作權法第3條關於「公開演出」的定義:「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的刑罰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文調查,實務上最早出現「蒐證點播即為權利人同意或授權」的法律見解,可以追溯自2000年左右。當時,美O影音公司以詞曲權利人身分大量對採用「點O家伴唱機」的卡拉OK店家、小吃店、餐廳提出刑事告訴,眾多刑事案件遍布全臺,甚至連花蓮、金門、澎湖也有相關案件。針對類似的事實,當時的刑事判決結果分別呈現有罪、無罪,或者一審有罪、二審逆轉為無罪,或者一審無罪、二審逆轉為有罪的迥異結果。當時的判決結果約可分類為下列三種: 一、店家當然構成「公開演出」行為而「有罪」 起初,法院認為伴唱機當中如果有未經權利人授權的歌曲,店家想當然爾就應該就公開演出行為負責。法院判決雖然並未詳述理由,但直接認定店家提供伴唱設備供人演唱,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的「公開演出」行為,而歌曲未取得授權,即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的「擅自」要件。...(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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