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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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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之實體同一性
勞工受僱於A事業單位。A將原部分業務分割出去,獨立成立B事業單位;惟A仍保有對B之人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的支配決定權。嗣後A為因應業務調整、精簡人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其員工甲。甲主張:於判斷系爭規定之要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將、卻未將B納入考量範圍內,因此A之解僱不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於判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A應否同時將B納入考量範圍內?
貳、解析
一、勞基法第2條第2款將雇主定義為「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文字上易令人誤認該三者皆為雇主。惟上述規定係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影響所致;依正確之理解,至少就契約上的權利義務而言,應認雇主為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之相對人,方符合債之關係的相對性。
二、上述見解,係以雇主在企業經營上擁有獨立性為前提。但這在關係企業/控制性持股關係中的子公司的情況,或許未盡符合。因為當關係企業彼此間是上下從屬關係(Abhängigkeit)時,不僅僅是子公司之企業之計畫、組織與經營,將會受母公司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上述外力的影響,乃源自關係企業內結構性的從屬關係。子公司(雇主)之經營權限,受到關係企業/控制性持股關係的影響;因此勞動法向來企圖透過課予雇主之義務、影響其決策,藉以保護勞工的作法,對於關係企業/控制性持股關係中的子公司(雇主),是否仍然能夠適當地發揮其功能,不無疑問。 對於上述關係企業中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經濟上/企業經營上的控制,一般認為尚不足以動搖雇主的概念(例如導致母公司變成子公司勞工的雇主)。然而為了避免雇主藉由不同的法人格、損及勞工正當權益,對比於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認理論(如深石原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司法實務在勞動法領域也發展出所謂的法人格「形骸化」、雇主實體同一性的看法,藉以否定實際僱用勞工的不同雇主間的法人格獨立性。 三、否認雇主法人格獨立性、認定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實務案例,大致如下:...(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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