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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30
德國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與既判力擴張之研究──兼論我國管委會訴訟之相關爭議問題


【摘 要】
本文主要從實體法之觀點探討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與管委會之法律地位、須承認何者有權利能力,其承認之目的為何,以及可否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就共有物管理行使權利與擔負責任。特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與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三者是否應加以區分?住戶共有物管理之範圍是否及於共有物返還請求與被請求之情形?另一方面將從訴訟法之觀點探討共有物之管理究係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具有相關訴訟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者對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其關於以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以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或管委會為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執行力是否擴張於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其執行力是否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之從屬性責任及其私人財產?

【目次】
壹、前言
貳、德國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權利能力與法律性質
參、德國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就管理相關事項為住戶行使權利與管理人可否為住戶行使權利之爭議
肆、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與既判力擴張
伍、我國管委會之相關爭議問題
陸、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於德國法與我國法就住宅共有物管理行使之權限與責任,究為所謂住宅所有權人團體(Wohnungseigentümergemeinschaft)抑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重大不同之理解。本文主要從實體法之觀點探討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與管委會之法律地位、須承認何者有權利能力,其承認之目的為何,以及可否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就共有物管理行使權利與擔負責任。另一方面將從訴訟法之觀點探討共有物之管理究係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具有相關訴訟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者對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關於以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以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或管委會為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執行力是否擴張於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其執行力是否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之從屬性責任及其私人財產?具體言之,於實體法上究係管委會抑或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可就共有物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行使相關管理之權利與責任?立法上是否應賦予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而非管委會有權利能力?管委會是否僅具區分所有團體代表人之法律地位?管委會是否不具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權限?特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與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三者是否應加以區分?共有物管理之範圍是否及於共有物返還請求與被請求之情形?
於訴訟法方面將探討如下重要之爭議問題:管委會是否具有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訴訟實施權,而有原告適格或者被告之適格?又或者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有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訴訟實施權,而有原告適格或者被告之適格?訴訟法上究係管委會可就共有物之管理行使權利之權限,而基此構成所謂之法定訴訟擔當?或者於訴訟法上係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可就共有物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究係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抑或管委會,可以原告或被告之地位進行訴訟,對全體住宅所有權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利或不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未來是否宜由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對全體住宅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或由法院對住宅所有權人依據職權通知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參與訴訟,而非依照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由管委會訴訟告知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當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以被告之地位為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對外擔負責任進行訴訟時,其敗訴之確定判決,解釋上是否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應僅就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財產發生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之效果?全體住宅所有權人就此所負之從屬性責任為究為可分之比例責任抑或連帶責任?對於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是否僅能及於區分所有團體之財產,而不能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之從屬性責任?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否可擴張及於全體住宅所有權人之私人財產,此點是否與合夥人之從屬性責任相同,對於合夥團體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會擴張及於全體合夥人之私人財產?本文主要目的乃在於澄清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與管委會於實體法與訴訟法上之法律地位、權利能力、訴訟實施權、法定訴訟擔當與確定判決效力等重要之爭議問題。

貳、德國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權利能力與法律性質
一、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能力之發展過程
權利能力未受限制之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乃於2020年12月1日開始存在。自1951年德國住宅所有權法(Wohungseigentumsge-setz, WEG)生效以來,一直到2005年乃將住宅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當作係一種不具權利能力而特別形成之分別共有關係。2005年6月2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定首次揭示住宅所有權人團體之權利能力。其最主要之理由在於其認為每一個住宅所有權人須為團體之全部債務擔負責任,並不妥適。為此於2007年7月1日德國住宅所有權法修正時,於第10條第6項與第7項認為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有「部分之權利能力」,其權利能力僅限於共有物之管理。於2020年10月16日德國住宅所有權法修正時,立法者認為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具有未受限制之權利能力,舊法第10條第6項第1句限制於共有物全部管理範圍之文字已刪除。因根據立法者之立場,如此之限制對於德國團體法而言係屬陌生。

二、承認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之實質理由
德國住宅所有權法第9條a第1項第1句之規定,賦予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以助益共有物管理目的之達成。權利能力之目的乃就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個別住宅所有權人對第三人之責任以及財產之歸屬,賦予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使共有物之管理更加容易化,因所有與第三人之契約法律關係(例如維護修繕相關之契約),將與住宅所有權人團體締結,而非個別之住宅所有權人。住宅所有權人並非以自己個人之名義從事法律交易,而係由具有權利能力之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從事法律交易。於尚未承認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之前,僅能由每一個住宅所有權人作為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從事交易,並於管理範圍內提出給付。如有所有人之變更,則需要就每一項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進行契約之承擔。尤其每一個住宅所有權人對第三人就全部之數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現今個別所有人不再係與第三人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其只不過係根據德國住宅所有權法第9條a第4項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負有從屬性之比例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團體之財產不再歸屬於所有住宅所有權人。於所有人變更時不需要再將應有部分比例部分移轉給取得之人(參同法第9條a第3項之規定)。
根據德國住宅所有權法第9條a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團體可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其可起訴與被訴。其法條文義乃參照德國有限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與德國民法第705條第2項(合夥團體權利能力)之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可作為權利與義務之主體,尤其有所有權與占有之能力、土地不動產登記能力、開戶與貸款能力、簽發票據之能力、社員能力。住宅所有權人團體因其可起訴被訴,故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和參與訴訟之能力。使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有自己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主要乃為了使其有行為之能力,且使共有物之管理更加容易化。賦予住宅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並非為了使其從事營業或者政治活動,而係為了確保符合規範之管理與使用共有物,並可為此採取必要之措施。於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與第三人之關係方面,賦予其自己之權利能力可使其更容易參與交易,尤其締結契約。不僅如此於管理共有物方面,也會對住宅所有權人團體與住宅所有權人之間發揮作用,例如一位住宅所有權人欲實現一項符合規範之共有物管理與使用,依照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僅能向區分所有團體請求,而不能向其他個別住宅所有權人請求。立法者將決議瑕疵以及決議代替訴訟修改成團體訴訟(參照德國住宅所有權法第44條第2項第1句之規定)。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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