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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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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查閱帳冊權之行使爭議及改革
關係人交易之規範是各國公司治理之重要課題。臺灣對關係人交易主要規範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但現行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仍存有不足之處,且司法實務亦未發展出一套具體的審查標準。有鑑於美國公司法制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範較為完備,藉由美國法有關關係人交易規範之探討,將有助於提供臺灣相關法制改革之借鏡。故本文自關係人交易管制之理論基礎出發,透過對美國法之比較研究,檢視臺灣公司法制下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並對現行臺灣法制之缺失提出建議,以作為未來制度改進之參考。
【目 次】
壹、前言
貳、關係人交易管制之理論基礎 參、比較法之觀察──以美國法為例 肆、臺灣對關係人交易之規範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關係人交易是各國實務上普遍存在之現象。雖然關係人交易不必然涉及利益輸送,但因其可能造成公司內部人有機會濫權或減損公司之利益,從而如何避免公司與關係人間之交易損及公司利益甚為重要,故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乃是各國公司治理之重要課題。
臺灣的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對於關係人交易雖有規範,但現行法規範與實務運作仍存在不少爭議。相較之下,美國公司法制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範較為完備,再加上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於2025年修正其公司法,將公司與控制股東間之交易明文納入規範。藉由美國法有關關係人交易規範之探討,將有助於提供臺灣相關法制改革之借鏡。因此,本文將自關係人交易管制之理論基礎出發,透過對美國法之比較研究,檢視臺灣公司法制下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並對現行臺灣法制之缺失提出建議,以作為未來制度改進之參考。 貳、關係人交易管制之理論基礎
一、管制的理論基礎
在一般正常交易(即非關係人交易)中,當事人基於經濟理性將會磋商協調對其有利之交易條件,亦即交易之價格、條件等均為交易雙方本於其利益權衡得出的結果。但在關係人交易中,交易雙方為公司及關係人(例如公司與其董事交易),此時公司意思決定極有可能受關係人影響,雙方可能無法立於交易兩邊各自為自己爭取最佳交易條件(例如公司以高於市價向其董事購買土地),如此對公司而言即有權益受侵害之可能。 然關係人交易並非百害而無一利,關係人交易可能會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與生產成本(production costs)。例如,有立即土地需求之公司即無須再耗費時間與金錢尋覓合適的交易機會,又如交易雙方彼此間已有相當信任基礎,故可安心且快速進行交易。特別是規模較小的公司,外人可能無法正確評估公司之未來價值,或是公司不願對外揭露營業秘密,關係人可能會是其最佳的交易對象。但畢竟關係人交易具有高度的利益衝突而有被濫用之可能,故應有適當規範。 基本上,關係人交易中的利益衝突可以分為直接衝突與間接衝突兩種形式。直接衝突係指關係人直接與公司進 行交易,例如公司董事將其財產售予公司;間接衝突則是指與關係人有利益關係之個人或實體與公司進行交易的情形。 由於關係人交易所伴隨著並非只有風險,尚有效益,不宜一概予以禁止,是關係人交易之規範,需考量風險管控與效益維持間之平衡。亦即如何不抑制創造價值之交易,而最小化其風險,乃是關係人交易規範之重點。各國在關係人交易管制上通常借助財產法則(property rules)與補償法則(liability rules)。所謂「財產法則」係以程序公平性確保關係人交易須事前經一定程序取得擁有者之同意,在未獲得同意前,禁止移轉或侵害當事人所擁有之資產。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得透過磋商,議定彼此能接受之對價,進而改變原有資產之歸屬情況。所謂「補償法則」係指事前未經一定程序取得擁有者之同意,但事後由公正第三者(如法院或行政機關)客觀評價系爭交易內容是否公平,並補償其損失。基本上,各國於衡量其國情現況後,藉由財產法則與補償法則之運用,採取不同管制手段,以達到關係人交易效益與風險管控之最佳平衡。 具體而言,關係人交易之管制措施可區分為事前(ex ante)及事後(ex post)管制。前者主要強調程序保障,要求為關係人交易之前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以形塑其交易條件如同一般常規交易。此一程序規定在於藉由決策團體利害關係之淨化(即由無利害關係之決策者在具備充分資訊與實際權限下作成決定,使具利益衝突之交易取得特定法律效果),確保最終決策的公平性,屬於財產法則之運用。後者主要係以第三方獨立機構(如法院),事後審查該關係人交易,以確認是否有侵害公司利益,並為適當之救濟。 二、OECD之建議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於2009年發布「打擊亞洲濫用關係人交易指引」(Guide on Fighting Abusive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in Asia),指出關係人交易的濫用為亞洲企業公司治理最大的挑戰之一,並提出下列九項建議: (一)關係人(related parties)之定義應反映「控制」要素,且必須足以涵蓋呈現潛在濫用風險之相關交易。該定義必須與各國公司法、上市規則以及會計準則中之定義加以整合,並應避免誤解與過度規範造成公司過重之負擔,以便獲得較佳的執行成效。 (二)關係人交易之法律及規範架構應提供適當且有效的門檻條件,依照交易之重大性以及交易產生濫用風險之程度,給予不同程度之資訊揭露要求及判斷是否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同時,此等規範亦必須考量規範效率、潛在的成本及效益。 (三)公司應制定一套有效監督關係人交易之政策,並公開相關監督政策。該政策得包括由非控制股東定期審閱董事獨立性之安排。 (四)外部會計師必須獨立且適格,以確保董事會與股東知悉關係人交易之重大資訊已正確地被揭露,並告知任何有關內部控制之缺失。而公司政策架 構必須能有效支持外部會計師此一功能。 (五)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應就監督關係人交易扮演核心角色,例如設計董事會審核程序、執行調查,或尋求外部專家意見之權限。而公司之政策架構必須確保獨立董事可達成此一功能。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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