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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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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事證開示義務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連結模式之研究
本文主要探究民事訴訟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與事證開示義務之妥當模式,及其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連結之模式。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有何等類型,其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之關聯性如何?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作用領域與連結營業秘密利益保護作用領域如何?關於美國與英國事證開示義務模式,以及其所採取之營業秘密利益保護之模式為何,將於本文作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現今民事訴訟甚為重要乃探究關於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事證開示義務模式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模式交互連結之關係如何?美國、英國當事人事證開示義務模式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模式之連結關係如何?臺灣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模式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模式之連結關係如何?未來民事訴訟程序究應採取何種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事證開示義務與營業秘密利益交互連結之模式,則成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目 次】
壹、前言
貳、舉證責任分配、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與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關聯性 參、美國與英國事證開示義務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連結模式之研討 肆、臺灣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連結模式之研討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民事訴訟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範圍存有重大之爭論,民事訴訟究應採取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抑或例外個別限定之事案解明義務之模式,有於本文作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部分學者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乃參照美國之事證開示義務法理而進行修法。然而,修法之立法者已於立法理由明白表示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要乃適用於證據典型偏在於他造當事人例如醫療、公害、商品瑕疵、交通事故等武器不對等之案型,於如此明確立法者故意限縮意思之下,是否仍可將民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釋成參照美國事證開示義務法理而設之立法?部分學者主張可從民訴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導出承認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且即使無法從上開條文規定導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亦可從參酌民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採取法類推之方式而導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然而,立法者修正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與第344條第1項第5款時,均於立法理由明白故意有意將相關舉證減輕手段限定適用於醫療、公害、商品瑕疵與交通事故等證據典型偏在而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於法學方法邏輯解釋論上可否從例外限定之案型導出承認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之存在?可否從證明妨礙之規定作為原因而導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存在之結果?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違反,於大部分情形是否為導出證明妨礙之原因?是否有無事案解明義務存在,而可成立證明妨礙,倘若有的話,則可否從證明妨礙導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臺灣民事訴訟程序於現行法立法規定之下,可否架空當事人舉證責任於一般無武器不對等之情形,違背立法者故意限縮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適用範圍之意思,而認為仍有立法漏洞存在,而需作整體類推適用承認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
再者,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檢驗之順序如何?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有何等類型,其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之關聯性如何?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作用領域與連結營業秘密利益保護作用領域如何?關於美國與英國事證開示義務模式,以及其所採取之營業秘密利益保護之模式為何,仍有作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現今民事訴訟甚為重要者,乃探究關於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事證開示義務模式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模式其交互連結之關係如何。美國、英國當事人事證開示義務模式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模式之連結關係如何?臺灣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模式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模式之連結關係如何?未來民事訴訟程序究應採取何種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事證開示義務與營業秘密利益交互連結之模式,則成為本文研究之重點。本文主要之目的,乃釐清上述關於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事證開示義務及其與營業秘密利益保護交互連結關係等爭議問題,以助益臺灣立法、學說與實務上相關重要問題之解決。 貳、舉證責任分配、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與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關聯性
一、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減輕三階層理論第一階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其乃涉及民訴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解釋。舉證責任分配乃依照規範理論決定,係依當事人主張事實為何種要件事實而決定。就「權利根據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就權利阻止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受制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擔負舉證責任。第二階層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舉證減輕,此主要規範在民訴法第277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涉及調整或轉換舉證責任至他造當事人。臺灣實務上乃採取廣義舉證減輕概念,包含舉證責任轉換、表見證明、證明妨礙證明度降低與其他舉證減輕手段,均適用民訴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本文認為第二階層乃舉證責任轉換舉證減輕,第三階層乃舉證責任未轉換之舉證減輕,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主要涉及舉證責任本身之調整或修正之問題,後者主要涉及具體證據提出責任減輕之問題。舉證減輕 (Beweiserleichterungen)可更細緻化區分為第二階層舉證責任轉換之舉證減輕與第三階層舉證責任未轉換舉證減輕。第二階層舉證責任轉換舉證減輕,對應於第一階層舉證責任分配,乃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修正或者轉換,具有法規範性質,先於第三階層決定,而非第三階層先決定再決定第二階層之問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之下,透過法律別有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民訴法第277條但書)或者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轉換舉證責任。第三階層乃舉證責任未轉換之舉證減輕,此部分之舉證減輕主要乃適用民訴法第277但書以外其他個別規定或者由法院從事法續造之適用。於有第三階層舉證減輕適用之情形,則仍然依照民訴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依照規範理論,由原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未依照同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至他造當事人。 部分學者認為舉證責任轉換具有最後位性,第三階層相關舉證減輕手段之適用(例如證明度降低舉證減輕手段)宜優先於舉證責任轉換適用。然而,基於如下之理由,本文乃將第二階層舉證責任轉換舉證減輕,列為先於第三階層檢驗之階層: (一)於此並未涉及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權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毋寧係涉及透過舉證減輕手段補償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舉證困難之問題。本文透過過度補償禁止與不足補償禁止之相關法理控制第二階層與第三階層相關舉證減輕手段之適用,可防止過度補償與不足補償兩方面之危險。 (二)第二階層與第一階層均涉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由何造當事人擔負之重要問題,宜先於第三階層舉證減輕問題決定與判斷,其不僅涉及客觀舉證責任之劃定,且提供主觀舉證責任之重要方針。此於訴訟實務運作上非常重要。而且在民訴法第277但書法律別有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如可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他造當事人,通常將不會去深入探究第三階層手段之適用。於透過民訴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倘若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未轉換而去適用第三階層較輕效果之舉證減輕手段,會造成不足補償之危險,甚至造成應勝訴當事人變成敗訴之結果。因舉證責任轉換至他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可能因無法提出本證而敗訴。 (三)第二階層舉證責任轉換必須有充分實質轉換之理由根據,此為本文一再強調之重點,基此以避免過度補償之危險。
(四)應適用第二階層卻適用第三階層舉證減輕,則有不足補償之危險,應提升調整適用第二階層舉證減輕。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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