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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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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以憲訴法第15條作為不受理之依據?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審查庭認為當事人於聲請書上之論述「未具體指摘(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如何牴觸憲法」或「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等,此際如由「審查庭」作成不受理裁定,應以憲訴法何條文作為依據?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人民聲請釋憲應以書面敘明相關事項,其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第60條第6款)尤屬重要,蓋此涉及大法官對聲請案件實質內容的判斷。然如人民之聲請有上述題示情狀,則「審查庭」應以憲訴法第6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7款,抑或第15條第3項作為不受理裁定之依據?
貳、案例分析
一、「審查庭」可為「聲請案件」之不受理裁定
「審查庭」為憲訴法所設置作為輔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組織,作為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初步審查及過濾之用,而本法亦賦予其(在一定要件下)有對案件「裁定不受理」的權限,爰亦屬釋憲程序上的「審判主體」。此等規定包含本文上述之第15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以及第61條第2項(併同第1項)等,即聲請釋憲的案件由審查庭先行審查,如有此等條文所定情狀者,即可以一致決作成不受理裁定。 二、實務運作情況 觀察釋憲實務運作,如審查庭認為人民之聲請有上述題示情狀,幾以不合於第15條第2項第7款或第3項為不受理之依據,且二者亦常併同使用而未細部區分,反而較少適用針對人民聲請釋憲類型所直接為規範之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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