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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6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相較於過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而言,最大之變革應屬於裁判憲法審查的制度,亦即大法官審查的標的不在限於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就該裁判本身也得做為審查的對象。吳信華教授在本文中解構裁判憲法審查的制度,分析審查中的各個合法要件,並點出修正後未完備之處以及疑慮,以供思考。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1期】

「裁判憲法審查」的合法要件

一、「接受」要件

在「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審理的一個特殊之處,即在於在「程序合法要件」的審查之前,應先判斷案件是否合於「應予接受」之要件。即第61條第1項:「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之規定。此二者分別彰顯「人民聲請釋憲」的客觀功能與主觀功能,而立法例上乃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3a條而來7,立法用意當在於因應「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採行8預期案件量會有所增加,因而為「過濾案件」之規定,即以此而建構所謂的「選案」制度。

本質上應注意的是,此一「憲法重要性」以及「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要件並非「程序合法要件」,蓋「程序合法要件」於界定上係一種進入法院「實體審理」的前提要件──程序合法即進而為實體審理…

大法官的「審理」與「裁判」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的審理,第15條有規定各種聲請書狀之內容,涉及相關一般性的程序要件,不合致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第15條第2項)。28而就「裁判憲法審查」的特別要件中,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即理論上先為「接受要件」的檢視,再為「程序合法性」的審查…

採行「裁判憲法審查」的困境與 展望

此一「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增訂為各界多所肯定,惟學理上亦不乏對之有所質疑者,主要的二個爭點即:「大法官將成為第四審」,以及「案件量過多,大法官恐無法負荷」。

僅管本法立法理由或學理上均多謂:「裁判憲法審查」係一種「特殊的」救濟管道,就此大法官僅審查法院裁判的「違憲」、而非「違法」,因之並不致成為「第四審」或「超級上訴審」。然現實的情況應會是,如謂大法官可審查「(終審)法院的裁判」,則理論上前述疑慮當係合理;況既採行此一制度,人民亦多會認為在終審法院的裁判後還存有一個救濟的管道(可救濟其權利受損),現實上自然使大法官成為第四個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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