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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3
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5號研討結果論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摘要
  一物之所有權由一人享有為吾人所熟稔之觀念,然基於當事人間自主約定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分別共有,或依公同關係結合之數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普遍存在於社會,數量不下於單獨所有,因而衍生之法律問題更是頗生困擾,其中又以公同共有為最。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之法律問題
參、研討意見之立論依據
肆、實務上就此議題看法
伍、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定性
陸、行使優先承買權屬於共有物之變更,應依循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處理
柒、針對研討意見之觀點提出評論——代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一物之所有權由一人享有為吾人所熟稔之觀念,然基於當事人間自主約定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分別共有,或依公同關係結合之數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普遍存在於社會,數量不下於單獨所有,因而衍生之法律問題更是頗生困擾,其中又以公同共有為最。民法第828條之解釋運用更是迭生爭議,究其原委多因未先就特定行為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屬「其他權利之行使」為定性,且對於「其他權利之行使」概念認知不盡精確,導致未正確運用作為規範公同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民法第828條,所生結論自然有於法相違之虞。
  在分別共有之情形,分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他分別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簡化共有,有別於此,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公同共有人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能否與上述分別共有情形等同視之,即生疑問。例如甲、乙、丙分別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1/3,甲死亡後應有部分由繼承人A、B、C繼承,3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人乙出賣其1/3應有部分時,A、B、C可否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入乙出賣之應有部分,抑或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針對此一問題,學說與實務見解未完全一致,實務上亦屢見不同見解,學說多認為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必須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除非全體同意,否則不得單獨由一位或部分公同共有人行使 。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意見一反學者見解認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再度確立102年之研討意見,認為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雖然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不得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但實質上仍會影響下級審法院(尤其第一審法院)之裁判走向,且公同共有人得否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既然二度被提案至法律座談會討論表決,代表此問題在實務上爭議許久。若此問題能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表示統一法律見解,應能消弭長久爭議,然在此之前,相信仍會持續困擾實務,筆者因而以前揭111年座談會提案問題為背景撰寫本文,期能透過定性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性質,再連結民法第828條獲致較符合法律解釋之結論。

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之法律問題
  本次提案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法院拍賣甲之土地應有部分1/3,拍定後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共有人乙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乙與丙、丁為公同共有關係,法院通知乙補正得丙、丁同意或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委任書,然乙表示其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針對法院應否准許乙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此一爭議,研討意見採肯定說。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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