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虛偽藥品之實驗論文作為廣告用途未違反藥事法(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1/01/29

黃浥昕 編譯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被告製藥公司與A大學醫學研究所心臟內科醫師們合作進行藥物臨床實驗“A Study”,以高危險性之高血壓患者為對象,比較投藥該公司所製造、販賣的高血壓降壓劑「B藥劑」(屬於血管張力素II型受體拮抗劑,Angiotensin II receptorantagonist)之「ARB實驗群」與對照組之「非ARB實驗群」兩者對腦中風等心血管疾病之抑治效果。被告涉嫌作成虛偽之藥品實驗論文作為該公司廣告用途,投稿、刊載於相關學術雜誌、網站等處,於2014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件爭點為「是否有竄改、作成虛偽論文之實」與「廣告不實相關法律解釋」兩方面。初審法官雖認定有作成虛偽論文之違法事實,但不適用本法,需援用其他法規做檢討,在此不加贅述(可參考下述「二、犯罪事實」)。

以下就「法律解釋」此一爭點進行探討。昭和35(1960)年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第1項中規定:「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對藥品、醫藥部外品、化妝品或醫療器材的名稱、製造法、效能、效果或性能等,以誇大不實的報導進行廣告、敘述,或傳播」。在本條中其他各項都僅明示「誇大不實的報導」於「廣告」之規範對象,並未觸及於「敘述」、「傳播」之規範;究竟本項文字中的「廣告」、「敘述」與「傳播」是相異、獨立存在之概念?抑或三者皆為同一概念,指稱廣義之「廣告」概念?在本件判決前仍眾說紛紜。

本案檢察官主張在本法第66條第1項的文理上已明確區別「廣告」與「敘述」為相異概念,本件各論文的「投稿、刊載」行為屬同項的「敘述」行為,可獨立成罪。但被告主張在法條上「廣告」與「敘述」並非相異、有區別性之概念;本件論文的「投稿、刊載」即使符合「敘述」行為,該「敘述」行為本身需帶有實質上之「廣告」性質,具體來說,需具備「廣告三要件」:(一)特定性(即明示特定商品品名);(二)認知性(即讓多數人可理解該內容);(三)引誘性(即促進消費者購買欲望)。本件各論文僅滿足(一)、(二)兩項,欠缺第(三)項引誘性,故非屬廣告行為......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4期:醫療廣告停看聽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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