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失智症患者侵權時法定監督義務者之爭(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3/12/27

黃浥昕 編譯

平成26(受)年第1434號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平成28年3月1日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   判決
その他    名古屋高等裁判所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失智症患者A(當時91歲)趁其配偶Y1(當時85歲)及長媳B不注意時外出,進入一審原告X(鐵道公司)車站內與行駛中的列車相撞死亡,X依民法第709條及第714條規定,向家屬們(A妻Y1及長子Y2)提起包括列車延遲等共約720萬日圓的損害賠償之訴。Y1及Y2是否為民法第714條中「法定監督義務者」或「準監督義務者」,成為本件爭點。


A於本件事發7年前就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同居的Y1因高齡造成左右下肢萎縮行動不便,Y2在與家人討論後,決定讓B獨自搬到A宅附近以就近照顧A,Y2再以1個月2~3天的頻率回A宅探視。隨著失智症逐漸惡化,A開始將Y1錯認為自己的媽媽,也認不出Y2是自己的兒子,出現與場所、人物相關的認知障礙及記憶障礙,失智症程度達中重度。在A發生獨自跑出門行蹤不明、搭計程車被警察帶回等事件後,被告們在玄關等各處設置了感應式警鈴,也曾試圖在門上加鎖,但因A會劇烈搖晃門太危險而作罷,玄關的警鈴於本件事故當日亦未開啟。


B通常於早上7點左右到A宅叫A起床,協助他更衣吃早餐,之後送A去日間照顧中心。下午A返家後B會和他聊天20分鐘左右,接著A會小睡片刻,此時B會暫時離開去做家事,等A睡醒再帶他去散步,之後吃晚餐和洗澡,B會在確認A入睡後才返回自己的住所。


事發當日(2007年12月7日)A於下午16點半從日間照顧中心返家後,趁Y1打瞌睡、B整理家務之際溜出家門,到JR車站搭車至某站後走下月臺,於下午17點47分左右發生了本件事故。


二、原審判決

二審高院認為失智症患者之配偶屬民法第714條中「法定監督義務者」,理由如下:

(一)配偶一方因精神障礙而成為「精神保健福利法」第 5條規定的精神障礙者時,參照同法第20條規定的「保護者」制度(2013年廢止)其旨趣,除非有法律上無法預期的特殊情況,目前與該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配偶,有履行協力和扶助之義務(民法第752條),夫妻雙方基於同居、協力、扶助的義務,有義務對精神障礙之配偶進行監護,屬於民法第7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督義務者。


(二)Y2作為A的長子,其肩負的是以經濟支持為中心的扶助義務,實際上Y2與A已分居20多年,有鑑於Y2既未被選任為A的成年後見人(監護人)、也並非處於「精神保健福利法」上的保護者地位,不能認Y2有於法律上有必須顧及A的全體生活狀況及人身監督義務。因此,Y2並非A的法定監督義務者。


三、相關法律規定

日本民法第714條(無行為能力人其監督義務者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在無法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對該無行為能力人負有法定監督義務者,對該無行為能力人對第三者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監督義務者未怠於該義務,或即使未怠於該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1項)。代行該監護義務者,亦應負前項之責任(第2項)。」


四、判決經過

日本最高法院(2016年3月1日)判決,駁回一審原告X(鐵道公司)之所有請求,認定一審被告家屬們(Y1及Y2)無責任,撤銷其所有敗訴部分。訴訟總費用皆由鐵道公司負擔。原審的判決經過如表1。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3期:優生不憂生──論生育自主權之實踐與未來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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