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生命是一種損害?(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4/09/16
詹朝欽 編譯
壹、事實概要
一、事實
病患於2011年過世,本件訴願人為其子與唯一的繼承人,長年生活於美國。其父於1997年至其過世之期間,都有接受照護;自2006年起移居至療養院。
死者自2006年9月至其過世之期間皆以經皮內視鏡胃造廔術(PEG-Magensonde; Percutaneous Endoscopic Gastrostomy)方式進食,其家庭醫師(即本件訴願人起初所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自2007年初起便照顧死者。早在2003年的時候,死者的痴呆症狀便已加劇;由於緘默症(mutistische Strungen),病患幾乎無法與人溝通,自2008年起更是完全無法交流。自2008年11月起至其過世期間,死者固定服用止痛藥。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訴訟期間,死者經常發燒、呼吸困難,反覆出現褥瘡等症狀,甚至四次罹患肺炎。2011年5月底至6月中旬,他因膽囊炎(Gallenblasenentzndung)住院,但由於全身狀況不佳而無法進行手術治療。2011年10月8日,他因吸入性肺炎(Aspirationspneumonie)再次住院,但放棄重症醫學治療(intensive medizinische Behandlung),最終於2011年10月19日病逝於醫院。
死者沒有訂立任何生前遺囑;根據法院之確信,無法以任何其他方式確定其要使用維生措施的意願,聯邦憲法法院從之。
二、原告主張
原告認為聯邦最高法院侵害其父之權利及其權利,爰此提出憲法訴願。
原告主張,其父之基本權受到侵害,特別是基本法第1條第1項之人性尊嚴保護、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之生命與身體完整權,以及根據基本法第2條第1項連結至第1條第1項之一般人格權作為自我決定其身體之權利。由於其父親已經過世,便無從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遂為基本權保護之一部,取代基本權之保障。
原告主張自己則是基本法第14條繼承權以及第1條第1項之人性尊嚴、第2條第1項連結到第1條第1項之一般人格權、第2條第2項連結至第1條第1項之生命身體完整權、第3條第1項之平等權,以及第19條4項之訴訟權受到侵害。
三、判決經過
病患過世後,其子向該名家庭醫師提起訴訟,基於2010至2011年間對病患的人工餵食,請求財產與精神上損害賠償,遭地方法院駁回;但邦高等法院則判決原告即病患之子40,000歐元之慰撫金(Schmerzensgeld)含利息,駁回原告財產損害之請求。
被告醫師就此提出上訴(Revision),聯邦最高法院廢棄邦高等法院原判,駁回原告對於地方法院駁回之上訴(Berufung)及其附帶上訴(Anschlussrevision)。根據邦高等法院之推論,是否可假定醫師違背說明義務,僅留有存疑而尚無定論;醫師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治療錯誤,也容有疑義。此外,醫師違背義務之行為是否損及死者之健康,且其是否可歸責於醫師,則毋庸作出判斷。無論如何,本案皆無民法第253條第2項精神上損害。聯邦最高法院主張,人之生命絕對值得維持,任何第三人皆無從判斷其價值,因此禁止將生命與死亡相比而視為損害。痛苦之生命與死亡相比是否是一種不利益,非人類認知能力之所及。
四、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理由
根據基本法第93條之1第2項,本件憲法訴訟不以判決方式進行。就本案之完全合法性而言,其於實體而言並無理由;於憲法而言,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並無指摘之處......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3期:體重、健康與法律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