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醫事法報告 202112 (62期)

202112 (62期)

202112 (62期) 企劃導讀

談HIV防治與患者權益保障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HIV),以人類免疫系統為攻擊目標,若無藥物治療之介入,患者最終免疫系統潰散而因感染致死。臺灣於1985年12月首次發現愛滋病之個案後,HIV的恐懼與隱喻,亦表現在防治工作上。1990年「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之立法過程,更是可以看見對愛滋病的恐懼。然而HIV感染者之反歧視與平權運動,也同時茵蘊而生。自田啟元事件、澎湖學童輸血、關懷之家,許多民間團體如雨後春筍,至2007年防治條例更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HIV條例),政府對於HIV之態度方為改變。

臺灣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包含重大傷病註記、同意器官捐贈註、與同意安寧緩和醫療註記。其中,重大傷病註記,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需使用醫事人員卡讀取之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於保險人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之讀卡設備得讀取表列所有內容。但是保險對象因罹患精神疾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受性侵害所造成之傷病就醫,得依病人要求,不予登錄就醫紀錄。HIV條例第12條規定感染者的揭露義務及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第23條並訂有罰則。

隨預防與治療藥物出現使HIV感染為慢性病,甚有終結愛滋病之曙光。2020年因「U=U」倡議而民眾發起的保障條例第21條修正提案,即主張檢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ndetectable=untransmittable)為國際共識。衛福部仍以統計上無法排出風險為零之理由,而否決民眾之提案。至此,以規律服藥為前提之U=U是否加深感染者自身防治責任?其中是否象徵了即使是U=U,仍需戴套之安全性行為的「隔離」措施?本期即以「未來的病人」為題,揭示隱喻之下對愛滋病毒感染者之權益保障與醫法爭議。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自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後獲得確認,健保卡存放資料的範圍與健保卡製發目的自應具備合理正當之關聯,以避免對資訊隱私權構成過度之違憲侵害。政治大學法學院吳秦雯副教授於「健保卡註記之正當性與隱私權保護」一文中,主張HIV條例第12條第一項前段的揭露義務應解釋為有限的就醫時揭露義務,不及於廣泛的一般性揭露義務。若將感染狀況加入健保卡註記之內容,恐不符合我國現行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標準,且易導致受感染者不當遭受歧視。

HIV條例第21條,原係參考已刪除之刑法第285條立法意旨而設。早年HIV感染者有傳聞蓄意傳染他人之情事。為了HIV防治,僅得以變相危險犯之刑罰,限制HIV感染者性行為之自由。家醫科沈芳瑩醫師於「愛滋條例第21條的昨是與今非」一文中,主張今日已有進步的醫療及公衛措施,HIV可防可控,刑罰不符比例原則;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此條例第21條有修法的必要。

愛滋病隨著醫學之進步,早已並非絕症,受感染者在接受一定治療下,也可以達到不具傳染力之效果。聯合國愛滋規劃署過去即一再強調,應限縮傳染愛滋刑事責任的適用。但我國HIV條例第21條規定卻未能與時俱進,司法界亦屢屢做出不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裁判。德臻法律事務所二位律師郭怡青與簡婕於「把感染者關起來就天下太平了?—論HIV條例第21條之去刑化」一文中,擬針對HIV條例第21條之立法問題、去刑化可能以及辦案經驗等為簡介。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