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10/23
  •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4條

    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檢驗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檢驗機構認可作業程序之審議事項。
    三、檢驗機構認可、績效監測結果及實地評鑑報告之審議事項。
    四、檢驗機構認可資格之中止、撤銷、廢止及申復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檢驗機構認可之審議事項。

  • 第6條

    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執行機關就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 第7條

    審議委員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8條

    審議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委員出席人數需達二分之一以上,始得開會。

  • 第9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第10條

    執行機關得聘請實地評鑑委員,執行實地評鑑工作。實地評鑑委員應熟悉認可相關規定,參加執行機關辦理之訓練,以及提交實地評鑑報告。
    實地評鑑委員任期三年,得連續聘任之。
    實地評鑑委員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 第11條

    檢驗機構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認可申請:
    一、申請書。
    二、機構合法設立文件影本。
    三、機構組織、人員及管理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組織架構、權責劃分及相互關係。
    (二)職務表及人員資格總表。
    (三)檢驗機構人員資格及其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文件管理規定。
    四、品質手冊。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要求之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得通知其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重行申請。

  • 第14條

    檢驗機構應將認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第15條

    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地址、機構負責人、檢驗負責人、專責品管人員、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或檢驗儀器變更時,需檢具相關資料,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執行機關核備,執行機關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評鑑。

  • 第16條

    檢驗機構經認可後,每三個月應接受執行機關績效監測一次,測試結果之正確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得有偽陽性結果出現,其中連續二次測試待測藥物之定量值與參與檢驗機構平均值差距在百分之二十或二個標準差之內者,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且不得連續二次有與平均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檢驗機構檢測值超過平均值百分之二十或二個標準差者,不列入平均值之計算。

  • 第17條

    執行機關每三個月對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至少應含十個尿液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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