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之認可、撤銷或廢止名單,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施行前經本部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認可之檢驗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無需重新申請認可。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