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9/23
  • 法規名稱
    醫療法
  • 第1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第3條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4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 第6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 第7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第8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 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第10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12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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