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課稅規定 ——◆
【函令字號】
財政部11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1304652000號令
【函令內容】
一、個人於本令發布日以後,以勞務出資取得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依其提供勞務性質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或第3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該公司並應於個人取得股份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二、本部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規定,於前點案件不適用之。
【函令析要】
一、104年函釋認定為其他所得之轉變
本號函釋包含兩部分,其一是認定勞務出資取得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股份以出資財產來認定所得類型。其次則是宣告2015年發布的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下稱104年函釋)不再適用。
而104年函釋則是認定「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同時就所得實現的時點,則認定「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
簡言之,104年函釋認定閉鎖性公司的勞務或信用出資為其他所得,同時認定,如有章程規定限制轉讓,則應於可轉讓時方課稅。
二、非現金出資的所得類型
然而,非現金出資者,則是提供一定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以換取股份,目前實務見解業已將營業秘密的「技術出資」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準此,若同時將信用與勞務出資認定為其他所得,則論理恐有不連貫之處......(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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