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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控制關係或利用他人名義而為內線交易?──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文章發表: 2024/02/02

施汎泉

  • 弦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中華民國仲裁人、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常務監事、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講座、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臺灣金融研訓院等講師

壹、前 言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關於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為何,歷來皆為我國實務上及學說上之爭議問題,其中,第3款規定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身分,然因實務上少有判決基於「控制關係」論斷為被告涉犯內線交易之身分,究應如何認定「控制關係」,以及「控制關係」所含括之範圍為何,仍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

再者,實務及學說均認同內線交易行為人之交易模式,本不以自己名義買賣為限,尚包含於以他人名義買賣,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包含「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要件,則關於法人之負責人,以法人名義交易發行公司股票而犯內線交易時,應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中何款認定其身分,似存爭議之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及其所肯認之下級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下級審判決),對於上開疑義均提出較為深入且有別以往之見解。據此,本文擬就系爭判決及下級審判決為簡要評析,以釐清前揭爭議所在,以及判決之見解是否妥當。

貳、案例事實

賴○王於2005年12月間,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又賴○王於擔任力○公司董事長期間,於2002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並擔任宏○公司董事長,而為宏○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並由宏○公司持有力○公司股票。賴○王及其擔任法人負責人之宏○公司於20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後某時,實際知悉力○公司2005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由證券交易所進一步查核,而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嗣賴○王20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後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宏○公司員工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2日止,連續賣出宏○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力○公司股票共2,004仟股,於行為後償還宏○公司銀行貸款,宏○公司藉此獲利新臺幣29,844,642元。

參、本案爭點

一、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中,「控制關係」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為何?

二、具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身分之自然人(下稱該自然人),如同時為對發行股票公司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指具「控制關係」之法人負責人,而以法人名義持有發行公司股票,則法人買進或賣出其股票時,應如何認定該自然人之身分?

肆、評 析

一、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中,「控制關係」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為何?

(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及理由

系爭判決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謂「控制關係」,認定係指「控制發行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其產生除可能基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股東之態樣外,亦包括未達持股10%,卻對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情形。縱使行為人之持股僅占公司總股份0.17%,亦不影響行為人屬「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認定。

又,系爭判決肯認下級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定宏○公司對力○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下級審判決乃認為,賴○王既擔任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且賴○王設立宏○公司係為鞏固其對力○公司控制關係,而進行增資認股或借貸運用,此亦為賴○王所坦認,據此認定宏○公司透過賴○王對於力○公司具有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宏○公司應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二) 過往見解

於我國實務判決中,關於基於「控制關係」獲悉內線消息被斷定為被告身分較為罕見,而較少及於「控制關係」之討論。學者見解則多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內線消息,指控制發行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之人,例如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關係企業,故控制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內部人,若基於對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經營等控制關係,而獲悉從屬公司之機密資訊並進而據以從事證券交易,將構成內線交易。而有學者認為,控制公司之董監事無從認定為從屬公司之董監事,故當控制公司之董監事獲悉從屬公司之內線消息時,不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部人」,應為同條項第3款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學說並認為,法人股東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方式推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雖然名義上之董事或監察人為該代表人,但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隨時有改派之權利,故可謂具有控制關係,理當於規範範圍內。

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規定,關係企業係指「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又以公司相互間或公司對他公司之出資比例、抑或以實質營運人士控制關係為判斷標準,而有多種類型;所謂「相互投資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由此可知,關係企業之成立不單以相互持股比例為斷定,兩企業間之實質關聯性亦為判定標準。

另有學者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條第3款與第2款之規範範圍重疊而甚無實益,因倘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或相互持有對方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必該當第2款「持股達10%以上之股東」,惟如前所述,本款於非因持股比例成立關係企業者,仍具有規範實益,故本款仍具規範實益。

此外,有學者以法條文義解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該款僅限於具備上對下支配關係者,方得適用;另有學者認為基於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觀之,此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不應解為僅指上對下單向之支配關係,應係指具有控制關係之主體相互間因有此種關係存在而獲悉消息之情形 ,蓋因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人士經營皆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可以認為兩方對於雙方公司之內部事務具有一定了解,控制公司可能藉此買賣從屬公司之股票進行內線交易,反之,從屬公司亦然。

(三) 本文意見

由前可知,歷來實務以及學說見解均同意,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謂「控制關係」,係指控制發行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常見型態大多為關係企業間之「控制關係」,包含「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故倘公司間出資或持股比例達一定程度,或對於發行公司具有「實質營運人士控制關係」時,即可認定其對於發行公司具「控制關係」,本文亦贊同上述見解,且自然人亦有機會對於發行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又依本款文義觀之,僅含括具有「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似應限於上對下單向之支配關係,前揭學說見解固認為,從屬公司亦有機會得知控制公司之消息,是解釋上不該限於具有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而尚應包括從屬公司因對控制公司具有一定了解或一定程度之影響,據此獲知消息之情形,惟由於此一解釋似有逾越文義之嫌,本文認為宜透過修法方式,或循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行解釋適用,較為合宜。

此外,系爭判決認定,縱使行為法人之持股僅占公司總股份0.1%仍不影響行為人屬「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認定,本文亦肯認其見解,蓋由前述可知,歷來學說及實務見解對於「控制關係」之成立,不單以相互持股比例為斷定,兩者間之實質關聯性亦為判定標準,是倘經認定行為人對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即已與行為人對發行公司持有股數之多寡無涉。可認系爭判決對於「控制關係」之認定,乃一重申過往見解之判決,惟由其進一步之見解形成可知,對於「控制關係」之認定,顯非與行為人對發行公司之持股多寡存有必然關係......(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2期:臺商與全球最低稅負制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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