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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公司股份轉讓限制與繼承之衝突──評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文章發表: 2024/03/01

李國任

  • 金控業公司治理人員、中華民國律師

為鼓勵新創公司、中小型企業之發展及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公司法於2015年7月1日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專節,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使新創及中小型企業股權安排及運作上更具彈性。

有關股權轉讓限制部分,於公司法第356條之5,規定股份轉讓限制應於章程中載明,依照立法理由可知,閉鎖性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

此外,更開放閉鎖性公司得發行不同種類與權利義務之特別股,除有利於新創公司或中小企業籌資之外,更可協助家族進行財富傳承及作為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之用,例如大立光創辦人之林氏家族成員,即透過轉讓大立光持股至閉鎖性公司之方式,搭配禁止出售大立光股票之規劃,以達到家族財富傳承、穩固股權結構之效果。

惟對於該閉鎖性公司之股東,遭遇死亡發生繼承或遭到強制執行等非自願移轉之情事時,股東間得否以章程規定,限制該股份之轉讓?或者啟動公司特別股收回之條款,以達到財產不落入外人之目的?

對於股份轉讓限制與民法繼承衝突之爭議,經濟部曾於2020年做出函釋 ,認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

壹、本案事件經過與法院見解

一、本案事實

本案原告及被告係為兄弟關係,雙方父母共育有包含原被告在內5名子女,於2017年6月15日時,由被告父母、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之子及被告之妹,共6人發起設立滄○公司,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被告及被告之子則為特別股股東。

滄○公司於2018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將章程第7條變更為:「本公司普通股股東之股票,轉讓或贈與股份時,非經全體特別股股東之同意,不得為之。前項轉讓或贈與,不同意之特別股股東依轉讓或贈與發生時之時價有優先受讓權。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設定質權。」及新增第7條之1規定:「本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嗣後原被告之父母分別於2018年7月16日、2019年1月8日死亡,合計遺有滄○公司300萬餘股(下稱系爭股份),滄○公司於2021年1月18日發函通知本案繼承人,滄○公司將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處理系爭股份。滄○公司於2021年3月4日召集特別股股東會,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被告承購系爭股份。被告於2021年3月17日、2021年8月17日發函通知本件繼承人,並檢附價金支票,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均已提示兌現前開價金支票。

本案原告認為,系爭股份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逕依滄○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承購系爭股份,復將系爭股份向滄○公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下稱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滄○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告則認為滄○公司為閉鎖性公司,章程第7條之1就股權轉讓所為限制,符合公司法規定,經濟部准予登記,自屬有效。系爭繼承人係繼承系爭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且股東名簿記載僅屬對抗要件,滄○公司於2021年3月4日召集特別股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被告承購系爭股份,被告通知系爭繼承人,並以支票給付價金,除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兌領,合法受讓系爭股份,滄○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報董監事持股變動,亦經函准登記,非無權占有。

二、本案爭點

本案爭點為:(一) 滄○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二) 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滄○公司變更登記為本件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理由,主要如下:

(一) 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二) 次按201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並基於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滄○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於2018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第7條之1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依上述說明,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

(三) 從而,系爭股份在遺產分割前,固因繼承而屬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定被告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系爭繼承人同意為必要。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滄○公司為閉鎖性公司,被繼承人等2人遺有系爭股份,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2021年3月17日、同年8月17日通知系爭繼承人,同意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並檢附價金支票經系爭繼承人收受,滄○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份為被告所有,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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