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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的忠實義務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4/06/07

吳尚昆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
  • 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會長

壹、前 言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營業秘密被定義為一種具排他性的財產權,此權利的確立需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抽象的文字定義使得權利的界定和維護變得複雜,也增加了法官在個案判斷時的負擔。考量營業秘密本質上缺乏公示性,我國法院對權利確定及維持的審查一向從嚴,故企業對相關秘密資訊的保護需有完整的思考。本文介紹一則最高法院最近關於營業秘密侵權案件的判決,本判決除要求事實審法院對於營業秘密三要件的審查應再詳細說明理由外,值得重視的是,最高法院的目光不僅僅是三要件的審查,更關注檢驗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即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留意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適用。

貳、案例事實


一、事實經過

(一) 原告即上訴人德○公司主張

伊自2007年起為訴外人T公司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該公司檢測機台設備,並研發設計○○○治具,且將治具產品委外由振○公司代工。被告即被上訴人共16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為共同謀取德○公司訂單之不法意圖,以人頭設立境外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公司、帝○公司及訴外人僑○公司,該16人再陸續自德○公司離職轉至振○公司或帝○公司任職,並使T公司誤信振○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伊之訂單移轉至振○公司,並重製、洩漏相關屬德○公司擁有著作權或營業秘密的資訊供帝○公司及振○公司使用,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侵害伊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該16名前員工、振○公司及帝○公司連帶給付2億元及法定利息。

(二) 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提證據形式真正有疑,並否認透過人頭設立境外公司或實質控制振○公司、僑○司及帝○公司。T公司明顯可區別上訴人與振○公司為不同公司,且T公司為跨國企業,對訂單分配有絕對控制權,德○公司僅為T公司眾多供應商之一,既未實際接獲訂單,即無受有損害。德○公司所主張資訊,或非屬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或該等權利應歸屬T公司所有,且振○公司本為T公司供應商,兩者訂有保密協議,伊將相關產品相關資料傳送與振○公司並無不法。

二、訴訟史

(一) 第一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判決認為,原告德○公司所提電子郵件,真實性可疑;原告未舉證有何營業利益損失;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各具體特定營業秘密,並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及業已採取何合理保密措施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 第二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判決認為,德○公司所提電子郵件為真正,但其所主張之資訊並非其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且無法證明有營業利益損失,駁回德○公司之上訴。

(三)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審認定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理由應再為研酌,且本件16名離職員工是否涉及違反忠實義務及在職之競業禁止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應再為審查,是以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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