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營業稅的課稅對象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消費行為,於境外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行為,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內,然而,隨國際貿易、尤其是透過無遠弗屆的網際網路等媒介進行之交易漸成主流,各類型新興貿易繁盛,就營業稅「境內銷售行為」與「境內營業人」之判斷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亦做出相關判決。本文透過近來該院兩個有關判決,討論其判斷標準及提出本文之淺見。
貳、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
一、事實簡述
該案中,稅捐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主張某甲以網路帳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及勞務,包括代購韓國商品、代訂韓國民宿與演唱會門票、代定韓國批發教學課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2,300多萬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各100多萬元,某甲對上開代購韓國商品、代訂韓國民宿與演唱會門票相關收入部分之課稅及罰鍰處分不服,訴願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點
(一) 某甲為境內或境外營業人?
(二) 某甲在境內是否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三) 稅捐機關以某甲在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為境內營業人,透過網路為臺灣客戶「代購韓國商品」、「代訂韓國民宿與演唱會門票」,屬於在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據以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於法有無違誤?
三、原一審判決
原一審判決認為,某甲雖為營業人,經營上開營業,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但於上開營業期間中,在臺停留日數僅有66天、已取得韓國永久居留權,近年來僅短暫幾天停留臺灣,主要生活重心皆在韓國,足認某甲上開營業主要業務均是在韓國進行及完成,亦即該營業主體常態化之主要營業活動重心是在韓國,而非在中華民國;又參考某甲客戶之聲明文件及基本資料,可見某甲係利用網路銷售貨物、勞務,代購商品後將貨物從韓國寄送臺灣交付,起運地為韓國,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至於代訂韓國民宿與演唱會門票,也是在韓國當地交付,非在中華民國提供或使用,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不能僅以某甲利用設立於我國境內之社群網站帳號,銷售貨物及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即認某甲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勞務,某甲非屬境內營業人,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營業稅法第1條已明定營業稅的課稅對象限於境內的消費行為,亦即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的行為,才課徵營業稅,而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行為,則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至於是否在境內銷售,依照同法第4條規定,貨物需要移運者,是以起運地判斷;不需要移運者,以所在地判斷;屬於勞務者,係以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是否在境內為判斷標準。縱為外國之機關、團體或事業、組織,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仍得以該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資本主之身分,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被認定為境內營業人,並成為境內銷售行為所生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有無固定營業場所,依照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
因此,不論是否為本國機關團體或事業組織,也不論是否利用網路銷售貨物勞務,必須在國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才是境內營業人。本件某甲之營業活動重心是在韓國,且其貨物起運地、勞務提供及使用地均在韓國,無證據證明某甲在國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故某甲非境內營業人,即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據此,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稅捐機關之上訴,維持原判決,即撤銷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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