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過世之後,繼承人未處理遺產稅、喪葬事宜及各種支出,直接動用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而造成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權遭受侵害,進而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情事。究竟被繼承人的存款能否動用?以及應該在何時動用?
爭執遺產之前,先繳納遺產稅
辦理過繼承程序的人應該多少知道,當要辦理繼承登記,無論是先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還是分別共有或直接分割,都必須先繳納遺產稅。目前實務上,繼承發生時,繼承人應在被繼承人於死亡日起30天內,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此後再向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死亡前兩年度贈與資料(即所謂為財產清冊),然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的6個月內申報,並在收到遺產稅稅單2個月內繳納。
無論要做任何的遺產登記,都必須先繳完遺產稅,因此當繼承人之間對於遺產如何分割及如何歸屬有所爭議時(例如特種贈與是否應該納入遺產),誰先墊付遺產稅就會是一個大問題。
畢竟雖然可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但若其他繼承人拒不履行,則又將是另一個訴訟。
多數決以存款繳納遺產稅
按遺產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本條原先是遺產稅法第30條第4項實務抵繳的補充規定,避免因繼承人意見不同而遲遲無法決定用何種方式繳納遺產稅。惟若繼承人可以多數決決定是否實務抵繳,則被繼承人財產中有存款者,更無不可用多數決決定動用遺產繳納之理。 因此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即認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
小結
總結來說,本條雖有可能於文義上擴張多數決的範圍,但舉重與明輕的解釋,對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但或許可以思考的是,當部分繼承人不願意墊付遺產稅時,除了以多數決直接用存款抵繳,是否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讓其他繼承人合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