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急診室內突然死亡 親屬在醫院擺靈堂討說法

文章發表:2017/07/17

王丽莎

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但是,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哮喘急性发作死亡,家属闹医院

案情

某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黄某突然哮喘病发作痛苦不已。朋友急忙打的带她于10时50分赶到了某医院门诊部。由于病情危急,经过急诊科医生的抢救,患者于10时58分死亡。黄某的家属闹上医院,在医院设了灵堂。

评析

哮喘突发常常引发猝死,某医院门诊部的医务人员在抢救黄某的过程中,如果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医务人员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失,那么,尽管哮喘作为病因是患者死亡的部分原因,医院也不能够免责,而应当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新旧条文对比】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说明: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比较而言,后者仅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采取紧急医学措施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够明确。新法中就将此疑问加以明示,即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也要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才能免责,否则,仍将承担相应责任。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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