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黴素過敏致患者死亡,醫療意外背後的糾紛與賠償

文章發表:2017/07/19

王丽莎

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但是,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青霉素过敏致患者死亡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情

1996年7月19日下午,溧水县石湫乡教师武X因右耳疼痛到溧水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武X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试。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作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病人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已停止,经被告抢救于15时45分出现呼吸、心跳恢复。18时50分将其转入南京市铁道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死亡。1997年11月28日,溧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武X的死亡作出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医疗过程难以预料的意外”。患者死亡后,他的妻子余XX和女儿武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溧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0万余元人民币。

溧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溧水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武X的耳病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用药治疗,不存在治疗过程中有故意或过失的现象。由于病人本人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映,这种反应是医疗史上罕见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溧水县人民医院采取紧急抢救措施并将其送往南京市铁道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抢救,造成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病人体内潜在的易发并发症的客观因素所引起的。因此该案中被告溧水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因难以预料的医疗意外而引起的一宗赔偿案件。难以预料的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损害结果的产生,目前医学科学尚难以解决,这种侵权行为不是治疗单位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是病人体质特殊而造成。本案中武X因在注射青霉素皮试过程中,产生了难以预料的过敏性反应,导致了死亡。溧水县人民医院在这次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良反应发生后,医院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将其送往医疗水平更高的医院进一步抢救,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但是,限于当前的医疗水平,对于患者的特殊体质难以诊疗,医院不应当对此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新旧条文对比】

旧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说明: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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