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板術後斷裂,醫院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文章發表:2017/07/23

王丽莎

一般来说,医疗机构只在其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但是,这样的要求是不全面的。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而药品、医疗器械、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则不论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患者都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案例分析】术后钢板断裂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6月3日,史某因左腿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到A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该医院骨科为患者进行内钢板固定手术。住院24天后,按医嘱于27日出院回家静养。并按医嘱定期复查。2008年4月13日,史在最后一次复查发现:左股骨中断骨折,骨折线较清楚可见,内固定中断。患者多次找医院协商处理此事未果,4月25日到该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908.1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史某在A医院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金属接骨板”,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钢板断裂,导致原告进行再次内固定手术,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史保娣医疗费11908.13元,护理费1458元,误工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16.13元。

评析

本案中医院为史某行内钢板固定手术后,钢板断裂很有可能是钢板本身的瑕疵导致的,而医院并无过错。但是,由于此钢板是医院用于固定骨折的医疗产品,对于医疗产品造成的患者的损害,不论医院是否有过错,患者都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承担责任后,如果没有过错,可以向钢板的生产者追偿。

【新旧条文对比】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新旧法条对比说明:

《产品质量法》仅仅规定了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于医疗产品中医院的地位没有界定,司法实践中,有将医院视为销售者类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做法。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医疗产品责任中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避免了患者在遭遇医疗产品损害时,医院、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相互推诿,根据近因原因能够及时地保障患者的利益。医院不存在过错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这一规定同时保障了医院的合法利益。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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