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院否認曾給病人治療該怎麼辦?

文章發表:2017/07/29

王丽莎

在医疗侵权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一种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

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医疗机构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义务,也违反了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具有了违法性。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竞合。正是由于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损害构成侵权责任提供了基础。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违约性与侵害受害患者固有利益的违法性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违法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违法性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约行为上,是指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必要注意,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的形式违法。

受害患者一方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承担医疗行为违法性的证明责任。因此,受害患者必须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内容:

第一,原告必须证明,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主体不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则属于非法行医,不成立医疗损害责任,应当以一般侵权行为起诉。

第二,原告必须证明医疗违法行为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否则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违法行为必须是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受害患者应当证明,造成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医疗行为是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中,还是在医院进行的医疗器械的植入中,以及在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活动,或者在医疗机构进行的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活动中。

第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其违反的是医疗机构作为承担医疗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的不作为义务,或者未尽告知、保密等义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以及身份权等不可侵的义务。

【案例分析】卫生院否认曾给病人治疗怎么办?

案情

2001年5月,原告(胡某)因左上肢砸伤至被告(某镇卫生院)处就诊,诊断为左臂骨折,行石膏固定术。数月后去石膏固定,发现肘外翻。2004年8月,到市中心医院、镇卫生院、县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但病情日趋加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X线摄片,但被告称已销毁。原告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5000元,其余损失等原告病情稳定后再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查看资料后未发现原告于2001年5月到本院治疗,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曾在被告处就诊,法院要求被告的相关人员出庭质证,被告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2001年度X线摄片登记本,但被告所提供的登记本在年份上有明显改动,后被告又称所提供的登记本不是2001年度X线摄片登记本,但不愿提供真实登记本。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提供了其父母和卫生院副院长及两名医生进行交涉的录音资料,上述院长、医生均陈述原告曾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X线摄片登记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诊疗、护理符合医疗原则,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辩过程中的事实争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这一焦点指向了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

胡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这家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为自己治疗胳膊的过程造成了医疗损害,但胡某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而是通过间接的视听资料才证明是被告医院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最终确认了视听资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认可了胡某所主张的医院的行为违法及造成了其人身的损害。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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