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鉗傷及新生兒大腦,醫院被判賠償27.8萬餘元?

文章發表:2017/08/02

王丽莎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事实。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第一,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使患者的生命丧失,或者使患者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健康和身体的损害。第二,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第三,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无形损害,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医疗侵权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也是医疗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精神损害也是损害事实要件的组成部分。

医疗损害责任中其他权利的损害事实是其他人格权或者身份权的损害。例如,在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损害事实通常是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违反自我决定权的医疗损害责任,侵害的是自我决定权;违反保密义务,受到损害的是患者的隐私权;而报错孩子的损害事实则是亲权关系的损害。

【案例分析】接生不慎伤及婴儿大脑获赔

案情

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9万余元的70%即25.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006年5月26日中午,孕妇钟女士入住一家医院妇产科病房待产。次日凌晨,医院对钟女士实施产钳助娩后产下一男婴,但男婴身体状况不好。同日,男婴入住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儿科监护病房,经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头颅血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症状。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对该男婴予以抗感染及对症处理。家长考虑男婴可能出现神经系统后遗症,决定放弃治疗,于6月2日出院。之后,家长为该男婴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治疗。

2007年5月,鉴定机构对双方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男婴家长于同年9月29日诉诸南汇区法院,请求解决。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无过错的重要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上均符合规定,鉴定结论符合科学、公正的要求,故该鉴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医院方虽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平,但未能举证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认医院方应当赔偿男婴合理损失的70%。

评析

这个案件中,法院确认医院赔偿了男婴受到损害的70%,而男婴所受到的各类损害事实是应当由男婴的法定代理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的。显然,本案中男婴的法定代理人既证明男婴受到了健康的损害,又证明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外,还证明了因受害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新旧法条对比】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7号)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在此之外又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就造成了患者伤残或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上的混乱。《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外,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束了旧法两个司法解释中的混乱局面。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月旦系列雜誌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