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載之四)醫療事故罪離我們到底有多遠......

文章發表:2017/08/02

马老师

医疗事故罪两例案情简介

案例一:被害人李某某为行丰胸术到某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就诊,该诊所医务人员韩某某等二人为李某某实施注射“英捷尔法勒”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丰胸手术,造成李某某双侧乳房隆乳术后感染致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被害人李某向辖区公安局报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公安局立案后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医方所使用填充物违反国药监械【2002】409号文件和卫生部相关文件规定,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韩某某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医疗事故罪。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6年4月27日,姚某带儿子高某到某医院儿科就诊,儿科主任储某某(不起诉)检查后诊断高某有发烧、咳嗽、咳痰、扁桃腺肿大的症状,遂开含有克林霉素、阿米卡星、注射用维库溴铵、维生素C、维生素B6、利巴韦林、地塞米松等药物的处方,让姚某前往门诊药房交费取药。门诊药房当班药剂人员李某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未予以审核即发放药品。姚某领药后,医护人员对高某进行输液,在输液进行到第三步时,高某出现严重不良反应,遂送入另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同月30日,经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完全责任;同时认定,涉案医院为合法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为合法执业人员;医生用药错误,诊断与治疗不符;药师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药,即未予以审核处方就发药;维库溴铵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不排除该药过敏致死(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发放药品,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依法惩处。

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之一,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医疗事故罪的前世今生

我国古代对医师医疗事故责任的规定,经历了非犯罪化到重刑化再到轻刑化的发展历程,相对注重医疗过失的惩罚性和鼓励医学探讨与进步这对矛盾之间的相互协调。并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加以区分,施以不同的刑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外,在封建社会末期的刑律中,规定医师过失杀人罪名成立后,剥夺医师资格 。

近代立法并没有将“医疗事故罪”作为单独的罪名收入法律文件中,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规定归于因业务过失所致的人身损害,涉及的罪名包括:杀伤罪、堕胎罪、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伤害罪等。

新中国成立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之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和责任承担做出专门规定,属于立法上的空白,涉及类似医疗事故责任的案件,法律适用较为混乱。1997年《刑法》第335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2008年6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医疗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虽然该立案追诉标准在学界和实务界颇受争议,但对于遏制立法初期法律适用的混乱状况具有一定积极的作用。


医疗事故罪的“高发区域”

在医院管理中,依法执业是管理中的重中之重。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医院管理的重大缺陷,不仅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对医疗机构的负面影响也在一定期间内难以消除,对医务人员个人的职业生涯的影响更是难以估量。笔者基于多年的医院临床、行政管理经验,将医疗事故罪在医院管理中的“高发区域”列举一二,希望能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意义。

一、岗位职责缺陷。表现为,医务人员未严格遵守岗位职责,医疗机构值班、听班制度不健全。高发时间一般为节假日或夜间。医务人员不在岗(外出急诊、会诊等),患者突然发生病情变化处置不及时导致严重后果。建议医疗机构建立完善的值班、听班制度,确保诊疗单位医务人员在岗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二、推诿危急患者,延误抢救或治疗导致严重后果。建议医疗机构确保本单位对急危患者具备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抢救设施、人员,并处于备用状态。如遇抢救能力不足,不可盲目转诊,以免增加不必要的转运风险,可通过联系有业务协作的上级医疗机构协助诊疗,病情稳定后再给予转诊。

三、未严格进行患者身份识别、治疗信息识别,导致错误诊疗并造成严重后果。常见事件为:输血错误、手术错误、用药错误等。建议医疗机构加强对医务人员核心制度执行情况的督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议使用电子设备识别条形码的方式进行信息识别,杜绝人为错误。

四、违规使用医用产品。医用产品一般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医用产品的安全与否和诊疗措施得当与否一样关乎医疗安全。对医用产品的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医疗机构负有责任,医务人员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资质进行辨识,故医疗机构应从制度上确保患者所用产品均为医疗机构通过合法渠道、公开招标购入。医务人员也应当避免自行使用厂家赠送、试用的医用产品,规避法律风险。

五、其他违法行为,如超范围执业、违反诊疗常规等。


“医疗事故罪”的去与留

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去与留的争议,从1997年“医疗事故罪”第一次被写入刑法就开始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衰减之势。医学界、法学界、“群众”界各执一词,到底是应该对医疗事故罪的责任医生施以更重的刑罚,以期对关乎每个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医疗安全管理产生足够的震慑,还是免除对个人的责难,以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取而代之,以免影响医学科学的探索性进步似乎是一个无解的命题。纵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美国的医疗事故责任追究体制,我国的医疗事故责任相对处理较轻。台湾地区医疗事故罪起诉案件,判刑比例较高,仅2008年的移送案件,判刑率就高达21%。日本近年来医师因医疗意外被起诉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平均每年被起诉的医师约为0.12位医师/百万人口。美国因医疗事故死亡案件不以业务过失处理,按过失杀人罪处理,刑期无上限。德国医疗事故责任对于当事医师的量刑标准也高于我国,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另外,对于吊销医师执照的处理,我国也相对较轻,一般不会永久被吊销,其他国家一旦医师执照被吊销则意味着永久丧失执业资格。

认为“医疗事故罪”处罚较重并建议从刑法中剔除的声音大多来自医界。从立法层面看,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剔除对于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重大业务过失导致的伤害事件也不可能进入法律的真空,如果适用其他罪名施以刑罚,则可能面临处罚更重并无法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刑,使医务人员陷入实实在在的牢狱之灾。

与其继续争论立法是否存在缺陷,不如从规范管理出发,减少因违法执业导致的伤害,保护医患双方的安全。


本文所引用案例来自openlaw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本公众号。

公众号专用信箱:malaoshihuayifa@163.com



马老师

  • 医患纠纷处理一线的医院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包括临床护理、护理管理、医疗安全管理、护理学院法学课任课教师、律师,对于医院安全管理既有实战经验,又有理论水平。


月旦系列雜誌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