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輸血感染愛滋病毒案瞭解什麼是醫療產品損害責任

文章發表:2017/10/10

王丽莎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一个基本类型。由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输液感染艾滋病毒案

案情

1995年12月,原告李兰因宫外孕,在被告阜南县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来,李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治疗服药无效症状,持续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兰到被告医院进行血检,结果为李兰已感染艾滋病毒。随后李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38.18万余元。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不系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7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预付李兰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11.27万余元。

评析

本案中,李兰在医院手术中输血,后来发现感染艾滋病毒。经过法庭庭审,证据显示,李兰确实在被告医院有输血史,被告医院无法证明李兰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毒的,因此,根据医疗产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新旧条文对比】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新旧法条对比说明: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但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的使用过程中,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没有予以明确。各类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确认了医疗机构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和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没有明确。《侵权责任法》专门对此加以规范,医疗机构对医疗产品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过,医疗机构赔偿患者以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明确了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这一特殊产品责任中的应承担的责任及归责原则。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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