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衛字第4號民事裁定評析

文章發表:2018/11/09

劉珞亦

依身心障礙者公約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被遺漏的自主、平等與比例原則論述

壹、事實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

2017年6月29日甲和配偶到療養院看病,甲不要全日住院治療,但經過兩位精神醫師強制鑑定後,認為有必要全日住院治療,但甲還是不要。

因此療養院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並在6月30日審查通過。但甲主張:「我沒有拿刀攻擊家人,只有往下摔而已」,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法院在8月15日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後來衛服部抗告失敗,法院在9月15日駁回。甲在8月底就出院了。

貳、裁定摘要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2017年8月15日之裁定內容

法官認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因為在我國有施行法,所以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並且法律規定各級政機關應依CRPD內容,在施行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增修、廢止等措施,並在5年內完成改進。如果沒有改完成法規制定、修正或是廢止前,應該優先適用CRPD

法官認為在2014年12月3日施行的CRPD,政府機關還沒有依據此去修正精神衛生法的規定,所以法官依據CRPD第14條第1項以及CRPD第14條的指導原則第6點,認為精神衛生法第41條及42條不予適用,所以裁定停止甲強制住院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2017年9月15日之裁定內容

衛服部抗告,法院則是認為精神衛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提起抗告,所以法院基於保護人權不許衛服部或是療養院抗告。而且法院認為審查會許可的是療養院可以對於甲強制住院,並非命令甲接受強制住院,甲非下命處分的受處分人,所以無法依行政執行強制執行。

參、裁定評析

本評析是由吳建昌教授所寫。吳教授認為本案的裁定完全沒有審理甲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的要件,而是根據CRPD施行法不予適用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而吳教授從五點原因來分析CRPD施行法及對於CRPD條文內容詮釋的幾種可能性。

一、CRPD的文字翻譯有問題!

例如在CRPD指導原則第6點中的”impairment”是翻譯成「傷害」,但實際上比較接近是「知覺受損」,這樣的翻譯差異會導致法院使用上的問題,吳教授認為法院應該要在裁定裡面說清楚,否則會有不備之處。

二、如果用字詞「傷害」,那不是就不需要強制住院的規定?

CRPD指導原則第6點中,所述有一個概念是:「不允許任何人因實際的『傷害』或有『傷害』之虞而遭到拘留,沒有任何例外。」吳教授認為如果用這樣的詞語來理解,就是病患若已經發生實害的行為,仍然不可以強制住院。他認為這樣的「曲解」不應該司法單位照單全收,應該要在「人權」和「安全」去兼顧。

三、「自主」應該如何認定?

吳教授認為,身為一個醫學者以及法學者,殊難想像如何能夠在植物人或嚴重失智患者身上找到自主的支持點?他批評本件裁定所立足的反對強制住院的「自主」概念如此寬廣,以至於不知道如何對某些身心障礙者進行支持時,法院應該要盡到更清楚的說明義務,如何在本件中以「尊重自主」來取代強制住院的替代決定。

四、要注意使用上的比例原則?

依照CRPD其他條約的規定,需要適時早期的介入,來減少更嚴重的身心障礙狀況,如果絕對禁止強制住院,對於病患極度受損的狀況,你又要如何做到早期介入和預防?雖然行政和立法機關在立法進程上有所不足,但法院如果在裁定中直接指出CRPD不足地方會更好。

五、施行法的立法過於粗糙

吳教授雖肯定此項裁定引起學術和實務的討論,但他認為最大的問題在於CRPD施行法第3條的規定,不應該對於CRPD的解釋全部照單全收,這樣的立法技術過於粗糙。


廖建瑜法官

依身心障礙者公約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外國月亮一定比較圓?

本部分是由廖建瑜法官所寫,事實如前面所寫的一樣。

壹、CRPD關於強制住院的規範與精神衛生法之衝突

一、CRPD關於強制住院治療的規定、一般性意見及準則

廖法官從條約內容、一般性意見、及準則,認為從文字字義上來看,是沒有提到一律禁止強制住院治療的措施,一般性意見只是說對於違反意願者進行機構化處遇應該要建立審查制度,且反對永久化的治療。

二、CRPD第14條本文、一般性意見及準則在台灣法律規範之位階

廖法官認為,對於公約解釋原則在我國國內法化是有其疑問的,因為一般性意見是在解釋「公約」。依學者在兩公約的施行法解釋,是比較屬於軟性的參考之用。所以並非所有一般性意見都有法律拘束力。

好,就算準則具有法定效力好了,那他一般的法律有所衝突時,誰依該從優適用?廖法官認為不應該一律CRPD優先適用,而是應該要去做實質判斷來決定來使用誰。

貳、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治療之基本精神

一、精神衛生法是奠基在精神病患具有自主決定權之上

若從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來看,是有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且在同法第49、50條,也是要取得病人本人同意,有保護病患的自主決定權,並沒有因為他是病患就否定他的同意能力。且再依同法41、45條,嚴重病人也可以表示不同意的意見。這些都顯示在我國的精神衛生法和CRPD第14條其實並沒有相違背。

二、精神衛生法強制治療是以病人治療目的並有機構化與非機構化之處遇

醫師除了住院這種機構化治療之外,其實還有社區治療的非機構處遇。所以廖法官認為與其說強制住院是一種剝奪自由的干預,不如說他是治療方式伴隨的不利益。如果在特別嚴重的狀況,病人根本喪失決定能力,這時是要短期拘束他的自由來治療?還是放任他惡化?

三、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治療審查機制與多元價值之呈現

而且現在的審查會組成相當多元,由七位來組成:專業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會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的專業人士,而且也會給予嚴重病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藉由這種協助作成決定,非單一觀點來達到病人的最佳利益。這樣的方式很難說有違反一般性意見的要求。

四、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治療之救濟途徑

在2014年的提審法修正當中,有把強制住院納進拘禁的定義,所以病患可以向法院進行救濟。但現在法院原則上都只會去審查程序上是否有瑕疵,而不會對於病患是否為精神衛生法中的「嚴重病人」去做實質審查,廖法官認為這種審查方式對於病人的權益會保護不足。

參、結論

廖法官認為,在我國的制度如何和CRPD去融合而不至於發生衝突,是目前要去思考的方向。而未來理想的狀態是可以有去機構化的處遇,但目前在沒有這樣的制度下,還是需要有強制住院,不是強制住院就一定是侵害人權,但未來一定要有非自願性住院治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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