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在醫療產品責任中承擔的是什麼責任?

文章發表:2017/11/07

王丽莎

在医疗产品责任中,受害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立法机构在调研中了解到,许多患者因为医疗产品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诱,求偿困难的经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方便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受到损害的,争议相对较小。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医疗机构虽然不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不过,主要以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为目的,医疗机构承担的是类似销售者的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

2011年10月17日中午,高某摔倒后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次日,该医院为高某行椎管内麻醉下右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9日后出院。2012年1月9日,高某突感右大腿剧烈疼痛,活动受限,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12年1月11日出院转入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于同年1月16日行右股骨断裂钢板取出、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取自体髂骨混合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司法鉴定意见为:“某医院为高某提供使用的钢板存在瑕疵或缺陷,钢板存在瑕疵或缺陷与钢板断裂存有因果关系,某医院为高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使用钢板不当,且使用了存在瑕疵或缺陷钢板而导致钢板断裂存在过错。高某人身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某认为其钢板断裂是某医院造成的,要求该医院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诉。

因高某植入的内固定钢板是甲公司销售给某医院的,根据该医院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某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涉案金属接骨版表面存在不连续裂纹缺陷,不符合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的要求,系产品质量不合格。2.涉案金属接骨版断裂与其表面存在不连续裂纹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另有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高某治疗过程中存在钢板质量把关不严之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过错责任参与度,目前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尚无统一的评定标准,基于法院鉴定委托要求,故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建议过错参与度约60%。”补充说明:“1.某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约60%,患者对钢板断裂无病历资料证明有过错。2、某医院60%的过错仅为钢板质量把关不严。3、钢板质量不合格的过错责任,根据钢板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医院为高某植入的内固定钢板,经鉴定存在缺陷,产品质量不合格,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高某二次伤害,致其X级伤残。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产品本身的缺陷是产生问题的关键,但是对于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开出的处方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高某的人身损害,作为缺陷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在对高某治疗过程中存在钢板质量把关不严之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与甲公司的连带赔偿。根据鉴定所的鉴定补充说明,患者对钢板断裂无过错,对其因钢板断裂致二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主张,虽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某医院在对高睿治疗过程中存在钢板质量把关不严之过错的责任参与度建议约为60%,但该过错责任参与度并不是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计算依据,而是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内部关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参考依据。对高某因内固定钢板断裂致二次骨折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害,依法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所建议医疗机构对钢板质量把关不严的过错参与度占60%,但本案中高某的损害后果是因接骨板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与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共同造成,上诉人作为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与医疗机构均应当对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上诉人与某医院可在内部责任分配中将过错参与度作为参考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高睿植入的内固定钢板是一种风险产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某医院申请追加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对于医疗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医疗机构而言是颇值得借鉴的。作者在给医学生授课的过程中,每次都会告知这一点。尽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瑕疵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追偿。但是,这种追偿一方面增加了医院的诉讼负担,需要医院作为原告提起新的诉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医院胜诉后判决难以执行而无法得到追偿款的风险。但是,将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加为被告,便可以直接在一个诉讼中由法院直接判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向患者的赔偿责任,而无需先由医疗机构向患者进行赔偿,再由医疗机构向生产者追偿。

另外,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某医院对内固定钢板的质量把关不严,因此存在过错而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作者认为,此做法值得商榷。

一方面,如果以质量把关不严为由,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那么质量把关不严的认定需要以医疗机构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没有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义务。比如《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32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且留存了该产品销售企业及生产企业的相关销售资质材料及生产资质材料。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上述义务,则表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不能以客观上产品有瑕疵推定医疗机构没有尽到质量把关义务而有过失。另一方面,即使医疗机构在储存、使用医疗产品的过程中有过失,也不应当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医疗机构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其与生产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尽管受害患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终是由真正的责任人生产者来承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第9条第1款(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充其量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根据鉴定结果可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60%的责任,因此,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医疗机构有过失的情况下,其与生产者之间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来分担责任。当然,至于医疗机构质量把关不严的过错参与度高达60%是否合理,也是值得探讨的。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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