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隱私權的民法保護 ——兼評《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

文章發表:2017/09/25

王丽莎

摘要

《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加以确认,而第六十二条却仅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隐私信息的保密义务,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略显不足。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还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侵入、窥视患者的私人领域。医疗活动通常不涉及患者私人活动的保护,精神科治疗是一个例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对精神障碍者与诊疗疾病无关的个人活动加以干涉、监视。否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早在2000年前,《希波克拉底誓言》就明确宣誓:“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国际医学伦理学准则》也规定:“由于病人的信任,一个医生必须绝对保守所知病人的隐私。”《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被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但是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只规定了对于患者信息型隐私的保护,而患者隐私权的客体远非个人信息资料所能涵盖,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

患者隐私权的内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隐私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第二,隐私权包括隐私自由权、隐私控制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救济权;第三,隐私权包括隐私知悉权、隐私修改权、隐私保有权、隐私使用权和隐私公开权。第一种主张涵盖了隐私权的全部内容,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了全面而具体的概括。

而患者隐私权,是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通常不涉及隐私利用权的问题,只包含隐私隐瞒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隐私隐瞒权

加文森指出“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的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了损害,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要保护隐私的原因”。因此,患者也享有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不过,如果患者行使隐私隐瞒权导致医生无法对疾病做出正确的判断,由此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隐私维护权

隐私维护权是指患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

  1.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
  2.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干涉、非法搅扰其个人活动,但是,精神科的特殊性使得医务人员可以在治疗疾病的目的下,在医疗常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患者的个人活动进行干涉;
  3.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得到患者许可的情况下,侵入患者的身体等私人领域。

隐私支配权

近年来,隐私权的内容不断扩张,从强调个人属性与人身结合,转为强化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德国将其称为“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资讯自决权”。隐私权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成为具有积极意义的隐私支配权,表现为个人对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上。患者作为隐私权主体,可以准许医生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接触自己的身体、了解其个人的经历与病情等。但是,人格权事关人的主体性、伦理性,它允许人对于客体与主体相互结合之一部进行处置,但是其对于具有非特定性的人的伦理价值之整体,不得抛弃、放弃。换言之,人格权的事实支配不妨碍人格权的继续存在。患者为了治疗疾病而支配自己的隐私,,不意味着对自己隐私权的抛弃,患者依然享有对这些隐私信息和内容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这些隐私的保密义务也是基于此而来。

需要指出的是,患者隐私权较一般隐私权更应当注意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一个权利的普遍法则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或疑似传染性疾病的,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大流行等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对传染性疾病及其爆发、流行趋势进行预警监控。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构成

侵害患者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奥地利民法对违法性的解释是,“不法意味着依法不应当如此的任何状态,故应予禁止。它可能是确定的或有弹性的,这种禁止须是法律上的,即或依法律明文规定;或根据习惯,或根据法理”。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定违法性也是如此,确认侵害患者隐私权行为违法性的法律根据除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等行政法规,以及一些诊疗规范和传统社会习惯,这样才能更好的判断侵害患者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

对于侵害患者隐私权责任最主要的抗辩事由,是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当的知情权。一般认为,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开他人隐私或依照法定行为而披露他人隐私的均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事实

患者隐私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信息被非法刺探、私人领域被非法侵入、信息被公布、私人活动被搅扰。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同时,隐私损害的事实出现以后,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及为恢复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这些也是隐私损害事实。但这些损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的基本形态,它的有无不影响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而只决定侵害程度的轻重和损害范围的大小。作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以具备其基本形态,即隐私被损害的事实为已足。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因果关系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主观过错的形式只能是过失。我国患者权利保护的理念形成较晚,加上受传统医疗观念的影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于患者隐私权不够重视,在诊疗过程中常常过失造成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患者隐私权在内的患者权利观念的教育普及,避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侵权责任法》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原则,但是,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仅确认了患者的个人信息隐瞒权,并且是医疗机构已掌握的个人信息隐瞒权;此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应当尊重患者的其他隐私的隐瞒权和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对于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个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不得刺探或侵入,这样才能更完整地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合法掌握隐私的非法公开披露

为了治疗疾病的需要,患者需要把与疾病或治疗过程有关的个人信息、身体隐秘部位向医务人员公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这些隐私的掌握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结果。但是,患者将这部分隐私向医务人员公开,不表示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该隐私保密,不得泄露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患者的隐私权。

干涉、监视患者私人活动

患者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不过,在精神疾病医院里,患者失去了自知力,不认为自己有病,拒绝吃药接受治疗,在服药过程中有藏药现象,医务人员可以在护理其吃药的过程中,监督其服药;或者对于部分有自杀、自伤倾向的抑郁症患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其自身及其他患者、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可以对他们的日常活动进行监控。

侵入、窥视患者私人领域

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患者的私人领域。患者的私人领域,包括身体和个人空间(病房)。为了治病,患者常常需要把身体尤其是隐秘部位暴露在医务人员面前,但是这种暴露是患者隐私支配权行使的体现,患者可以决定自己身体部位向哪些人员公开,及公开的程度。因此,未经患者同意,实习医学生及其他人员观看体检或治疗过程的,构成对患者私人领域的窥视。另外,与诊断、治疗疾病完全无关的身体隐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擅自侵入、窥视。在治疗室、病房等安装监视器的行为,也构成对患者私人空间的侵入。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沿袭了《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承担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除去侵害,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对于侵害隐私权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进行;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按全部赔偿原则处理,予以全部赔偿。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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