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新冠肺炎的診治費用談起

文章發表:2020/03/27

新冠肺炎患者多为轻症,没啥特异的治疗手段。一旦出现重症,危及生命,则其临床救治费用,往往是巨额资金。而法定传染病患者的及时救治,既是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职责的分内之事,也事关公共安全。因此,《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即有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由这句话,推导出,列入法定传染病或突发事件的传染病疫情患者“免费救治”为原则,应该问题不大。武汉、湖北的疫情充分地告诉我们,法定传染病的及时诊治和有效控制,已经远远不是单纯的个人、家庭事务,涉及到广大民众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各方面的公共安全。设若不是的话,那么,大多数患者并非重症,病毒性呼吸道传染病也还是自限性疾病,加之并无针对病原体杀灭的有效药物,即,大多数的轻症患者、无症状感染者是不需要治疗的,完全可以休息游荡放松休闲,以利于恢复。之所以要接受强制性的诊疗和控制,甚至疑似病例也是如此,就是为了“别人”的安全。所以,这种诊治和控制措施,叫个人自费买单,或者大比例自负,是不合法理的,理当基本诊疗部分全免费。1月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实实在在地明确:“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三、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亲民举措!

由就医费用“全免”,必然引出又一个重要话题:这类医疗和卫生服务(管理型、强制性服务)的法律属性!本轮疫情,尤其是武汉、湖北地区的实践,给卫生法制建设和卫生法治实践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反思机遇,即,必须内省一下,法定传染病,尤其是甲类或乙类按甲类控制的传染病患者的救治,是个什么性质的服务?它还是民事服务么?其缔结的服务双方关系(即此类医患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么?我们都说要依法治疫,并以此提升卫生法学学科的地位,但,如果我们对被规制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在此即新冠肺炎医疗卫生服务的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都没有认真考察,没有缜密思考,没有深入研究,而依然想当然地秉持“民事说”,显然是方枘圆凿了。为了控制疫情播散,救治病患,国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调度全国的医护技精锐,投身劳累且充满被感染甚至牺牲自己的风险,提供免费的新冠肺炎防治工作,这哪里是什么民事服务!具有法定传染病收治资质的医疗机构(尤其是定点医院),依法收治患者,此时履行的是传染病防控职能,是政府防控职能的技术性的延伸与落实,此时的医院、疾控中心均并非民事主体,他们的服务并非民事服务,其医患关系也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制的防控机制授权的行政主体,提供的是行政性管理型强制性服务,其医患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假如在此法定诊治、控制过程中有不当的侵权损害,自然也并非民事的侵权损害之诉,不该寻求民事损害赔偿,依法诉讼维权不该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应寻求的国家侵权赔偿。如果我们借此次举国之力大防控大成功之机,达成新的共识,由此就可以彻底改变我国特定医疗纠纷司法审判实践面貌啦!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此外,对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保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经费,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与单位的津贴,都有明文规定。所以,1月25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及时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要求:“一、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二、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三、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这些费用,假如列入诊疗控制措施成本,再加上人力成本和适度利润来定价的话,每一项诊疗手段都会是“不可承受之重”的天价服务。亦即,即便不是全免费,其他法定传染病的诊治,也不能维持“这种服务是民事性服务”的观点。行政服务,并非绝对不可收费,还是要看其是否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几个特点。法定传染病的诊疗与控制,法律地位平等么?此时的接诊医院(且不说还有疾控机构介入)还是与法定传染病患者一样的可以商议的民事个体关系?不具有依法管理的职能?显然不是。自愿么?当然由不得患者个人咯。等价有偿?谈都不要谈!即便不免费而是“有偿”的,收的那点费,哪里是等价的!

疫情,是坏事。但,若借机反思我们的卫生法制建设与卫生法治实务,能有所转机,也算是坏事变好事之一端了。


胡晓翔

  • 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南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东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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