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契約立法之比較研究(一):典型契約化之考量因素及早期荷蘭立法之介紹(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1/12/20

吳振吉

壹、序言

於英美法系國家,醫療事故民事責任之論斷,係以「過失侵權責任」(negligence)之體系處理;於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及臺灣,醫療事故之被害人則除侵權責任外,亦得以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向醫療提供者請求損害賠償。以臺灣法為例,臺灣1999年新增民法第227條之1後,病人依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依據,均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範圍已趨一致。於訴訟實務上,依病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不相同;而相較於侵權責任,病人主張契約責任,在對於第三人行為負責原則、舉證責任以及消滅時效期間等面向,病人在訴訟攻防上似略具優勢。因此,於當前醫療訴訟實務,當事人關於契約責任之主張及攻防,重要性亦與日俱增。

大陸法系國家關於醫療契約存在兩種立法例:特別法式及典型契約式。日本及臺灣採取前者,將對醫療契約的規範分散在醫事特別法、憲法、刑法乃至程序法中;而荷蘭於1995年修訂之民法,則採取典型契約式之立法例,將醫療契約直接納入民法典,而直接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規定醫療契約關係的各項內容。

值得注意者係,將醫療契約予以典型契約化,近年似乎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關於醫師責任法之重要發展之一。如2009年由歐洲學術團體所構建之「共同參考架構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即於其第IV編(Book IV)特別契約、Part C勞務契約中,以第8章「醫療」獨立規範醫療契約之相關內容;德國於2013年立法增訂民法第630a條至第630h條共八條,於債編各論的「勞務契約及其他類似契約」(Dienstvertrag und ähnliche Verträge)之範疇下,增加「醫療契約」(Behandlungsvertrag)之類型。

將醫病關係回歸至契約責任法,有助於在契約法平等及信賴等基本原則下,重新思考與建構醫病之間的信賴關係,針對與日俱增且日趨複雜之醫療爭議,或許可提供一個解決上的思考方向。因此,本文乃整理晚近歐陸法系關於醫療契約典型契約化之發展,研介其立法背景、立法過程及法律之實質內容,分析歐陸法相關法制中可供吾人借鏡之處.....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53期:談未成年人之醫療自主權益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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