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者的就審能力與司法精神鑑定(三)(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4/12

黃聿斐、吳佳慶

本文上篇載於


伍、 就審能力之司法精神鑑定

一、就審能力鑑定的基本項目

與責任能力鑑定類似,在形成就審能力有無之意見時,鑑定醫師通常會考慮以下三個問題:


(一)被告有什麼症狀?被告的精神醫學診斷為何?


(二)被告存在的症狀或診斷,與就審能力定義下所要求的心理能力(mental capabilities),兩者之間關係為何?


(三)如果被告看起來不具繼續訴訟的能力,被告是否能透過適當的介入來回復就審能力,介入有效的可能性有多高?進行此類介入的適當、限制度最低的設置為何?


美國憲法對於無就審能力的標準,並不以被告有精神疾病為必要,而美國各州法院也採取相同立場,不過美國聯邦法院與大部分的州法院都要求要有正式的診斷。相較於大多數州法院要求精神疾病抗辯(insanity defense)必須具備嚴重精神病診斷,不嚴重的精神疾病診斷則被允許作為無就審能力的基礎。美國司法精神醫學會也提出在進行診斷時,必須特別注意失憶、智能不足、詐病等問題是否存在。


診斷確立後,鑑定醫師會聚焦在精神症狀的徵象或症狀,以及相關症狀與被告就審相關能力的關係,是否直接影響就審能力,影響的程度如何?被告的精神科就醫史,可協助證實已發現的症狀或診斷,但過去的各種損傷不表示被告目前一定不具有就審能力。鑑定醫師必須收集多方資料,以協助被告目前的精神症狀是否造成被告就審相關能力減損。


關於就審能力回復的可能性方面,美國聯邦法院並未要求就「就審能力恢復的可能性」做評估,但美國大部分州明文規定,鑑定醫師的意見應包含被告是否可於法定期限內回復能力,以及能力回復處置(competency restoration program)應於門診或住院進行。鑑定醫師在評估個案能力回復可能性時,應考量以下三個因素:(一)被告的無就審能力,是否來自可治療的缺陷,如缺乏審判程序相關資訊,或因疾病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且此疾病可以藥物治療達到改善,必須排除心智缺陷等穩定但相對無法治療的狀況,例如智能不足或嚴重的腦部傷害;(二)被告過去接受精神疾病治療的狀況,以及療效反應如何,少數病患對藥物治療的反應極差,則難以期待透過治療可以恢復就審能力;(三)目前症狀的特徵,以及當前症狀可以透過治療改善的科學證據。


對於被告在審判時保持緘默、對問話不反應的狀況,如果被告因生理或精神狀況致使其不能說話,法院應避免做出不利推論,例如英國法庭要求應判斷被告的緘默是屬於故意的惡意,或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不能說話。邊緣性智能也會造成判斷上的困難,心理師執行正式智能測驗時,通常會得明確的智商分數,但就審能力是法律問題,絕非單純的智力或認知測驗可以確定,所以仍要回到鑑定問題的本質,實質的就被告的能力進行評估,如同《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中,智能不足的判斷依據除智能測驗外,尚須就當事人的概念學習及各種領域的適應功能進行整合性評估。此外,要注意被告在訴訟程序中的不開心與恐懼並不代表存有障礙,應避免誤判。


二、就審能力鑑定的特殊狀況:失憶、詐病及智能不足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犯行時失憶,並不自動意味著被告無就審能力。在Wilson v. United States (391F.2d 460 (D.C. Cir. 1968))一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這種狀況應進行兩階段審查,首先應確認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若被告保有就審能力,再接續評估被告之失憶是否影響後續審理程序。並指示下屬法院應進一步探查:(一)失憶對於被告在協助及與辯護人溝通能力之影響;(二)失憶對被告作證能力之影響;(三)外在證據可重建之程度,包含被告涉嫌犯罪和任何合理不在場證明有關的證據;(四)在重建外在證據過程政府所能提供被告之協助程度;(五)檢方對於案情的掌握程度,包括起訴的可能及被告不在場證明證據與相關辯護事證;(六)任何其他可能顯示被告能否得到公正審判的事實和情況,以上後來被稱為“Wilson factors”。所以,在評估失憶的主張時,鑑定醫師應考量被告對其記憶缺陷所提供之原因,並納入第三方提供之資訊,如醫院紀錄、犯行前後的證人陳述等,以判斷失憶的可信度與真實性。


智能不足的診斷常與無就審能力相關,鑑定醫師應熟悉智能不足的相關定義,DSM-5中,智能不足診斷的標準包括:必須於發展性階段發生;智能不足之嚴重程度的分類,以概念(學習)、社會、實用領域等適應功能不足程度來區分;不再單獨使用智能分數來判斷其嚴重程度......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9期:子不語——談醫事人員之保密義務與倫理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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