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對準父母未充分解釋胎兒可能罹患障礙的責任(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5/02/17

詹朝欽 編譯

Bundesgerichtshof, Urteil vom 14.2.2023 – VI ZR 295/20

壹、事實概要

一、事實

2010年,原告經產檢得知其胎兒罹患透納氏症(Turner-Syndrom)後,決定終止妊娠。2011年初,原告本有懷孕但自然流產,但其遺傳疾病檢驗結果為陰性。2011年6月,原告再次診斷為懷孕,婦科診所(即被告1)從2011年7月7日即懷孕第12週起接手照顧原告。2011年9月1日即懷孕第20週,該婦科診所資深醫師(即被告2)為原告進行詳細的超音波檢查(sonografische Feindiagnostik),但無法清晰顯示胎兒連接大腦二個半球的胼胝體(corpus callosum)和另一個重要的大腦結構透明膈腔(cavum septum pellucidum)。2011年11月10日,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腦脊隨液室增大而有腦室肥大(Ventrikulomegalie)症狀,並於2011年11月15日進行核磁共振掃描;其結果顯示,胎兒患有水腦症(Hydrozephalus)、胼胝體發育不全(Balkendysgenesie)、大腦鐮發育不全(Falxhypoplasie)等綜合症狀。


2011年11月17日,原告因頸椎機能不全,於被告1處治療,直至2011年11月24日。在此期間,原告先與證人X醫師(任職於被告1之資深醫師)進行討論,隨後於2011年11月22日與被告2就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進行討論。2012年1月3日,胎兒出生後確定罹患Aicardi-Goutieres症候群(Aicardi-Syndrom, AGS),症狀包括橫梁發育不全、多小腦迴畸形症(大腦皮層畸形、大腦皮層過度折疊)、水腦症、脈絡從囊腫(Choroid plexus cyst, Plexuszysten)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新生兒眼睛畸形、認知和運動發展遲緩,無法行走、爬行、說話和抓握,吞嚥反射嚴重受損,還患有嚴重的抗藥性癲癇。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2011年11月15日的核磁共振檢查業已發現胎兒的嚴重腦部畸形,卻未獲告知。根據檢查結果,嚴重畸形應非屬意外,尤其是胼胝體發育不全並伴有水腦症等事實。然而,如果他們知悉此情,考慮到原告可能會出現嚴重的健康損害,便會決定終止妊娠。由於生育和照顧嚴重障礙的子女,原告罹患嚴重的持續性憂鬱症,身體疲憊不堪且疾病纏身。被告並未對胎兒可能出現的嚴重身障提供足夠的資訊,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判決經過

邦法院駁回訴訟,經原告第二審上訴(Berufung)後,邦高等法院修改邦法院原判,但基本上仍維持原判決;原告不服再提第三審上訴(Revision)經同意後,被告隨之提出駁回上訴之聲請。


第二審法院指出,被告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原告與被告1簽訂一份契約,其指涉範圍包括同為原告的準父親,以及被告2與原告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討論。根據醫療契約,被告2有義務向原告指出,胎兒橫梁發育不全,那原告就可能不會生下該名不只是輕微身心障礙(下稱身障)的胎兒。因此,被告2在2011年11月22日的諮詢中並未踐履諮詢與建議之義務。討論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時,儘管有很高的機率會發生,但被告2仍並未告知原告胎兒患有重度身障的可能性,甚至沒有以實際的方式為之;原告之前與X醫師的談話亦如是。鑑定人業已表示,研究指出,可以推論即使是孤立的橫梁發育不全而不考慮任何其他併發症,也有12%的個案有出現比發展遲緩和學習障礙還要嚴重的障礙。


系爭嬰兒之所以得以出生,在於醫院並未提及其可能患有嚴重障礙。根據證據調查結果,若原告知道有任何的生下患有障礙子女之可能性,都會以合法的方式終止妊娠。原告曾在聽審(Anhrung)時表示從未想要一個患有嚴重身障的小孩,甚至具體表示,就算只有百分之一的機會生下患有身障的小孩,她就會墮胎。乍看之下,考慮到有很高的機率生下一個健康的小孩,孕婦決定殺死一個已經具有生存能力的胚胎的情況,不是那麼地理所當然。但是,重要的不是一般的標準(allgemeine Standards),毋寧是原告所處的具體情況,而任何類型的評價都被否決。就此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基於擔心小孩可能不健康,已經接受大量的產前診斷;而且,原告先前就特別地表述,即使只有輕微的罹病風險,她也不願意將小孩生下來。被告則反對原告的主張,認為即使罹病風險只有1%就要墮胎,無從可能,不然根據畸形(Fehlbildung)的一般統計機率,原告根本不應該懷孕;原告之主張無疑陷於錯誤。被告抗辯,原告只在乎,若在懷孕期間有具體的異常狀況,應如何應對。此外,原告只表示,如果出現異常狀況,不論如何她都希望終止妊娠,而這種異常狀況可能是預期身障的一種表現;但是,在受孕之前絕對不會進一步進行統計上的計畫。


第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鑑定意見,被告2向原告解釋核磁共振成像(Magnetresonanztomographie, MRT;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MRI)結果時,不可能診斷出AGS症候群這個後來才被確認的具體發現;然而,這並不阻止將治療失誤與未要求流產之間的責任關聯。因為必須要解釋的,不是障礙的特定形式,毋寧係嚴重受限的一般可能性(generelle Mglichkeit);即使非常鮮見,AGS症候群仍屬於這種嚴重身障的一種表現形式。對此,鑑定意見指出,這是一種上位的症候群,除胼胝體發育不全為其典型病徵外,尚有嬰兒癲癇和視網膜病變。


就此而言,孕婦想要終止妊娠的意志或許足以遂行。鑑定意見得出結論,在原告決定終止妊娠的時候,可以預見其精神狀態會出現嚴重的損害,也就是憂鬱性適應障礙(depressive Anpassungsstrung),因為原告所要承擔照顧身障孩子的責任,殊難想像,再加上其失去了過往以來的生活態度,也沒有積極活躍的未來。儘管必須承認的是,證據問題無法以算數的方式進行精確的審查,對於心裡過程的評估,例如,本案之所涉,毋寧主要基於當事人的外在表現,鑑定人必須根據其專業經驗對之進行分類,並檢驗其本真性。然而,這並不妨礙其證明力。根據重要的事前觀點(die ex-ante-Sicht),原告知道她有可能生下一名身障子女,實際上也會擔心其會限制甚至破壞她的生活幸福。就此而言,雖然鑑定意見主要是根據原告陳述而來,原告知道嚴重身障的風險已然發生,以及這種情況會對其生活造成龐大的負擔;然而,鑑定意見也清楚地注意到其描述可能會被事後觀點(die ex-post-Sicht)扭曲的問題,也將這一點納入評估。根據鑑定意見所評估的損害,即使考量到嬰兒的生命權(Anspruch auf Leben)而將其生下來,也難以為被告所能承認;鑑定意見對此清楚地表示,由於原告的主觀感受和對所陷狀況之處理已經對其生活造成損害,已然遠超過一般所能觀察到的憂鬱症狀,或是自然的母性照護和同理心。若從預後的角度看來,原告已經失去了對生命的感知,缺乏對未來生命的積極展望,沒有自我決定之生活安排,不再感受到快樂,縱使繼續生活下去,其亦應受到保護之生命也就蕩然無存,而這卻是活生生的人(das menschliche Dasein)之所以具有個人積極和消極特徵之基礎。相反地,值此之際應要擔心的是,原告可能會為了滿足子女的需求,雖然不再有積極正向的想法,仍繼續活著(existieren);縱使考慮到即將出世子女的生命權,也無法強求原告這種存在的自我放棄(existenzielle Selbstaufgabe)。


第二審法院因此認定,原告有權獲得精神慰撫金(Schmerzengeld)。由於分娩,原告罹有憂鬱焦慮障礙和適應障礙,因身障子女的疾病症候群而感到憂鬱、悲慘、恐懼與擔心;由於對孩子的擔憂日漸愈增,原告還出現了失眠的症狀,而造成其生命動能(Antrieb)下降。原告毫無保留地犧牲自己的需求,對子女存活之擔憂及其相應之責任,大規模地限制其心理狀態。原告因此有理由請求贍養費之損害賠償,也理應獲得扶養費用以及額外的照顧支出......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8期:百年長照  訂閱優惠


月旦品評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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