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隆乳手術注射物致乳房組織病變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3/23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 引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345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3條、第70條、第82條;藥事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美容醫學之舉證責任

吳振吉

壹、案件概述

一、案件事實

本件病患A於2006年7月在被告B醫師經營之甲診所接受隆乳手術,其後因左手無法舉起,2012年9、10月間另外前往乙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醫師告知乳房內有異物。於同年11月初,B醫師因涉犯刑法重傷罪及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經檢察官通知病患A到庭作證,病患A始懷疑B醫師之手術有問題。嗣於2013年1月2日至丙醫院檢查,並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經檢察官將手術取出之物質,送交丁公司實驗室測試,發現其成分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病患A始知悉B醫師隆乳之物質,實乃含有聚丙烯醯胺之Kosmogel,而非B醫師於手術前向其聲稱之玻尿酸。

經查,2006年手術時主管機關核准之隆乳醫材,僅鹽水袋義乳及矽膠填充義乳兩種產品。病患A乃主張,B醫師明知聚丙烯醯胺係未經核准之隆乳醫材,將之注入身體內會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B醫師之行為顯已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乃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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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在民事事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張宇葭

壹、事實與前審概要

原告A於2006年7月間至被告B醫師經營之診所接受B醫師施行隆乳手術,其後A於2012年底至醫院進行乳房檢查。核磁共振顯示:乳房組織在兩側乳房有逐漸加強顯影型式的散在性質塊,傾向良性病況,如乳房纖維腺瘤、纖維囊腫一樣變化或腺瘤,乳房下方肌肉呈現有胸大肌下方有植入物的豐胸手術後狀況,明顯淋巴結狀況;乳房抽液之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發現許多外來物質。A因雙側乳房異物,於2013年1月間進行手術,手術過程中取自A乳房內的不明物質經送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A主張B醫師施作隆乳手術前,未據實告知隆乳手術注射物,且明知其注射之聚丙烯醯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注射於人體內及用於隆乳,將對人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B醫師之行為已侵害A之身體、健康權,乃起訴請求B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審為A部分勝訴判決、二審維持原審判決,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法定價額不能上訴三審而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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