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16
  •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第13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 第14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15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 第16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 第17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19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

  • 第20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 第2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2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 第23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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