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16
  •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第46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 第46-1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 第47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 第48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49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 第5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 第5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52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 第52-1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52-2條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53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第54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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