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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5
殺人罪與死刑判決──淺談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法領域】
刑法、憲法

【關鍵詞】

【案例背景】
甲男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某日黑夜風高的晚上,甲男為了與A女復合及索討先前A女向其借取的新臺幣1萬元款項,於是尾隨A女至其上班地點的地下室,待A女下車後,甲男遂持刀要求A女與其復合並還款1萬元款項;然而,因為甲男曾經傷害過A女且該1萬元款項實際為甲男還給A女的借款,故A女拒絕與甲男復合且亦拒絕給付1萬元款項,甲男因而惱羞成怒持刀朝A女頸部砍4刀、背部砍5刀,短短1分鐘內殘忍砍殺A女9刀,A女因失血過多當場身亡。案經警察循線逮捕並移送某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移送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焦點檢視】
一、何謂殺人罪?
關於殺人罪是規定在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規定,條文內容為「(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易言之,只要行為人(即加害人)在行為時出於故意,並且對被害人實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即有可能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

二、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與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區別
在同樣是行為人拿刀砍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中,這位行為人就有可能會成立兩種罪名,一個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的殺人罪,另一個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的傷害致死罪。
(一)主觀意圖
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最大的區別就是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意圖」,也就是行為人的「有無殺意」。例如:嘆治郎只是想要給吳剷一點教訓,於是騎機車去撞吳剷,但因為機車煞車失靈導致吳剷遭嘆治郎大力撞擊後不治身亡。在此案例中,因為嘆治郎自始至終都沒有要置吳剷於死地,只是單純想要給他一點教訓,故在此案例中嘆治郎可能會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的傷害致死罪。
(二)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
兩者罪名的區別標準除了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意圖」外,還需要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傷害被害人的部位(受傷位置)、手段輕重及傷痕多寡均可看出行為人在下手時是否可以預見被害人會有死亡的結果。例如:胡跌忍基於傷害的故意,持「小刀」先砍瞳磨的「腳」,但因為瞳磨有特殊體質只要被刀劃一下就會噴血身亡,於是在胡跌忍用小刀砍瞳磨的腳後隨即身亡;接著,胡跌忍知道砍人的脖子會導致死亡,於是基於殺人的故意持「大刀」砍吳剷的「脖子」,吳剷因受到致命傷害而當場死亡。根據此案例,胡跌忍用小刀砍瞳磨的腳後身亡,胡跌忍此部分行為會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的傷害致死罪;胡跌忍持大刀砍吳剷脖子導致其死亡的行為將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的殺人罪。
歸結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分標準,在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上主要是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作為主要判斷標準,並同時參酌加害人在下手時的傷害部位、下手輕重及傷痕多寡綜合判斷是否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三、113年憲判字第8號──兼論死刑合憲性
每次看到社會新聞有殺人事件,各家新聞媒體及網路上就會開始討論起死刑的相關問題,在2024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是各界矚目的焦點。
(一)憲判字的爭點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是否違憲?
(二)憲判字之摘要
1.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因為是屬於侵害生命權最嚴重的犯罪類型,且各該規定中以「死刑」為最嚴重的刑度,因此只能適用在「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如偵查中及第三審均應有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需要有律師為其辯護)、第三審應經過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死刑的判決、科處死刑的判決應經過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的一致決、如果被告在行為時有心智缺陷等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則不得科處死刑。
2.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中有關「處死刑」的部分,其規定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因為不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故在此範圍內為違憲。
3.聲請人如果認為自己所涉犯的個案情節並不是最嚴重的,然而卻被判處死刑,則聲請人可以請求檢查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也可以依照其職權判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三)何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由於判處死刑將剝奪被告的生命,一旦剝奪將造成不可回復的生命損失,因此有必要將死刑限縮在「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在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應限於行為人是基於「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砍人的脖子會造成他人死亡仍然砍之)、「概括故意」(行為人明知丟一顆炸彈在電影院會造成多數人死亡但仍然丟之)或「擇一故意」(行為人要殺B但不確定站在面前的是B還是C但仍然殺之)而殺人既遂的情形。如果沒有發生死亡結果,亦即是殺人未遂,此危害程度顯然低於或輕於殺人既遂(有發生死亡結果),更不屬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不得判處死刑。
然而,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的情形,也不當然能夠判處死刑,仍應該要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發生的危害及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等犯罪情形,並且進一步確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實具有「特別可非難性」(即行為人在法律上是否可以被譴責),或是行為人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犯罪結果具有「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四、結論
依照本篇的案例背景,甲男如果是基於殺人的犯意,且根據甲男砍殺A女的部位是屬於人體致命部位來看,甲男有可能成立的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的殺人罪,而非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的傷害致死罪。
此外,關於2024年作成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雖然該憲判字的結果是死刑是合憲的,然而實際上大法官已限縮判處死刑的範圍,亦即在往實質廢死的道路上前進。其實廢死與否,最重要的是應如何避免此種殺人情況發生,也就是著重在犯罪的預防,而非只要一殺人即判處死刑並執行,此非但不會阻止殺人行為發生,也不會因此撫慰被害人家屬的傷口。因此,縱使死刑合憲、廢死與否,最重要者仍為預防犯罪及避免錯誤冤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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