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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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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直播時代──2025年6月法院組織法修正後之解釋論重點
【關鍵詞】
【背 景】
2025年6月27日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會議通過法案「法院組織法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90條、第91條、第93條、第115條。2025年7月16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9691號公布之。
本次法院組織法修法,主要涉及「法庭直播」議題,文獻上多有討論。此次修法屬我國訴訟制度重要變革,引起社會矚目。鑑於本次修法影響面廣,本時事直擊專欄以「法庭直播時代」為題,說明2025年6月法院組織法修法之相關重點。惟基於篇幅起見,本文聚焦說明釋義學之部分,並參酌國內文獻及立法資料,期能使讀者掌握相關條文之解釋論重點。 【修法後相關條文之解釋論重點】
一、法院組織法第86條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86條4:「I.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II.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III.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解釋論重點】 (一)原法院組織法第86條即揭示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原則上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此一設計,可落實所謂「公開主義」。 (二)實務上,因法庭空間大小之實質物理限制,於法定出席之人外,常無法提供或僅能提供少數公眾旁聽之席位,本次修法增訂第2項,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1.合理人數,並非擔保每位有意願旁聽之民眾均有權利進入法庭,而係指本於法庭公開之目的而為判斷之一定數量旁聽人數。 2.適當空間,應易於維持法庭尊嚴與秩序,確保公平審判及法庭活動者人性尊嚴之要求。 (三)考量延伸旁聽席性質上仍屬法院進行法庭活動之場所,因此審判長之權責及在庭之人應受之相關規範,仍應一併準用之,本次修法增訂第3項。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I.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II.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III.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IV.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V.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VI.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VII.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VIII.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IX.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解釋論重點】 (一)本次修法認為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在立法上對法律審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 (二)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原則上不予公開播送,但若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四)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等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五)考量公眾知的權利及審判之公平性之權衡,第7項明定「依法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案件」、「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不得為第2項或第3項公開播送。 (六)另立法理由中表明:本條有關公開播送之規定,行政法院等專業法院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 三、法院組織法第91條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1條:「I.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II.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開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III.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IV.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解釋論重點】 (一)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90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90條之1明文規定。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本次修法將錄音、錄影納入第1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2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四、法院組織法第93條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3條:「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解釋論重點】 配合第90條及第91條之修正,本次修法修正本條。 五、法院組織法第115條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115條:「I.本法自公布日施行。II.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III.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IV.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V.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VI.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解釋論重點】 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3個月施行。 結語 本文以「法庭直播」為題,乃因本次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90條、第91條、第93條、第115條,實以此一議題為討論核心。經本文簡易整理歸納,法院組織法之條文用語並非「直播」而係「公開播送」,其概念至少涵括直播、延遲播送或轉播,應予注意。 本次法院組織法修法後,勢必對於司法實務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本文寫作目的在於向讀者介紹此一新制變遷。至於該制施行良窳以及司法實務之因應措施,待實務累積一定成果後,再行分析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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