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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2/11

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法領域】民法第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條

 

【背 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啟用的淡水文化園區,為新北市政府耗資一億一千萬元修復英商嘉士洋行(俗稱殼牌倉庫)改建而成,然而才開幕一年,就出現設備耗損情況。基金會工作人員指出,保固期內的消防栓首次試用,一條管線爆裂,另一條接頭處脫落;擋風玻璃亦發生過無故破裂的情形,廁所的設計也由於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如果瞬間大雨,即淹水過膝,相關人員質疑工程有重大瑕疵。本文欲藉此討論於承攬契約中,若遇承攬工作有瑕疵時,承攬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相關問題。


【焦點檢視】

一、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
在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按照民法第四九三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除此之外,按照第四九五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不論是修補請求權或是解約,均採無過失責任之模式。然損害賠償責任為過失責任,故對於本項請求權之性質,實務見解上亦有所分歧。或有見解以為,此項賠償責任係因為承攬人遲延修補瑕疵而來,故為一種給付遲延責任;或有見解以為,由於其係過失責任之性質,故為不完全給付責任,而非擔保責任。另有認為此項請求權仍為法定擔保責任之一種,而非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
(一)行使時點
承攬人就工作物之瑕疵,應於工作完成時存在者為限;惟於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已有瑕疵有害於整體建物結構或安全時,即可在工作完成前及時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行使順序
按第四九五條規定,並未要求定作人須先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後,方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傳統學說實務見解亦認為上述權利為權利競合之關係。然近年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表示,基於承攬人對工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術,對於瑕疵之修補較定作人更能準確判斷,為求最大之經濟效益,仍應先向其請求修補。另有認為,定作人為瑕疵修補請求後,承攬人依法仍有修補後取得報酬之權利,定作人自須向其請求修補,不獲修補後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
按民法第五一四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按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之見解,「……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在期限經過後,定作人亦不得再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案例評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新北市政府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由於廠商對於修復工程具有一定之專業與自主性,故應可定義為承攬契約。在承攬之工作發生問題時,定作人即新北市政府,即可按照民法第四九三到四九五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是損害賠償。由於此項承攬工作為建物之重大修繕,按民法第四九九條規定,在工作物交付後五年內發現之瑕疵均可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故新北市政府在完工一年後發現,仍可向承包廠商為請求。


【必讀文獻】

1.姚志明,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於最高法院判決發展之軌跡,月旦法學雜誌,198期,2011年11月,23-39頁。
2.姚志明,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4期,2010年8月,4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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