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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2/04

考試評分與判斷餘地

 

【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款、典試法第二四條

 

【背 景】

一名女子於九十五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考試,因總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而落榜。其懷疑閱卷委員未依照標準答案給分因而五度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要求考選部重新評閱分數,卻屢遭考試院駁回其訴願。女子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於審理時發現,女子於「中醫方劑學」和「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兩科題目中所寫的答案與標準答案相同,滿分十分,閱卷委員卻僅給五分。法院更進一步認為,系爭試題屬於無待申論己意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無正當理由卻未採取一致性之評分標準,自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且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從而認為考選部據以作成女子未獲及格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焦點檢視】

一、關於考試評分,行政機關原則上享有「判斷餘地」
典試法第二四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目前實務與學說對於考試成績之評定,大多承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享有「判斷餘地」。依釋字第三一九號意旨,國家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且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且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其他人,法院亦不得以其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
惟依憲法第一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因此,閱卷委員之評分雖然應予以尊重,但若其評分有違法之情事時,此時並不排除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實務與學說認為,雖行政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受有限制,但是行政法院對於以下事項仍得加以審查:
考試評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相關考試規則。例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要件。
(一)考試評分是否基於正確之事實。例如有無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
(二)考試評分有無逾越權限。例如一題三十分而給分超過三十分。
(三)考試評分是否納入與考試無關事項之考量,亦即有無濫用權力。
(四)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撤銷該評分決定,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1。

二、關於考試評分,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例外
依上開說明,雖實務與學說均肯認行政機關原則上就考試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惟此時除了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題型,仍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
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即得本於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屬於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此時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以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而予以評分。
而行政法院對於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異其審查密度。針對一般申論題型,行政法院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僅得就是否具有前述違法事項加以審查;惟如係針對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型,行政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與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閱卷委員應無享有判斷餘地之可言。

三、應考人得否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補行錄取之處分?
若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時,應考人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做成補行錄取之處分?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行政法院雖得就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等事項加以審查,並得因有上開各項瑕疵或違法情形,而撤銷該評分結果,命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惟行政法院仍不宜就涉及專門學術之部分逕自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作成補行錄取應考人之處分,仍應視閱卷委員重新評分之結果而定。

【必讀文獻】

1.陳愛娥,閱卷委員的學術評價餘地與應考人的訴訟權保障,月旦法學雜誌,82期,2002年3月,217-230頁。
2.李建良,行政法:第十一講──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月旦法學教室,98期,2010年12月,3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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