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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1/28

客體錯誤之問題

 

【法領域】刑法第一二條

 

【背 景】

居住在新竹縣尖石鄉一名男子於十一月間持獵槍狩獵,看到草叢有光,以為是動物的眼睛,但開槍後查看時才發現中彈者不是動物而是鄰居,即使立刻急救並報案,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警方發現雙方雖然平日交情不深,但並無冤仇,惟該男子使用單發式土造獵槍,殺傷力強,即使依原住民相關法規亦非受許可持有的獵槍,故依過失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嫌移送偵辦。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按刑法第一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話,則不應該用刑法加以處罰,另外過失犯的處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只是在許多的情形中,應當如何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甚至要如何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是刑法重要的爭議問題。
刑法上常討論的錯誤是指,當行為人心中主觀的認知與實際上發生的情況並不一致的問題。刑法上犯罪要件的檢驗上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的要件必須要與客觀上的要素一致,如果發生不一致的話,即屬刑法上有意義的錯誤問題。
刑法上的錯誤問題種類繁多,甚至不同的學者之間也會採取不同的體系架構分類。本文著重的部分在於傳統上最常討論的「客體錯誤」之重要問題,將介紹概念的定義以及如何操作理論檢驗之。

二、客體錯誤之問題
客體錯誤係指對於行為的客體有所誤認的情形,例如本來想要殺甲,結果卻把另一個人乙誤認為甲而殺之。至於客體錯誤又可以區分為「等價之客體錯誤」與「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兩個概念是以誤認的客體與實際上的客體是否屬於相同構成要件類型(嚴格來說是以法益種類做區分)。
在等價客體錯誤的情形,通說是採取「法定符合說」,也就是回歸法條的構成要件去做解釋,蓋此時犯罪人對於犯罪的認知依刑法規定而言並無不同,回到上述例子,不管認知的對象是甲還是乙,都是認知到殺害「人」的犯罪,故皆為殺人罪。競合的部分,由於實際上仍然只殺了一個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也恰好能完全對應,故論以一個殺人罪。
另一種情形不等價客體錯誤係指不同構成要件類型之錯誤,例如在黑暗的山裡打獵,不小心將登山客誤認為他人放養的山羊而擊殺之,此時由於人類在刑法上生命法益受到保護,但動物並未有相同的生命法益保護,而是因為侵害飼主的財產法益,應以毀損罪來做處理,生命法益與財產法益不等價,故稱為不等價打擊錯誤。此時的處理並非單以殺害他人的殺人罪或是單以毀損他人之物的毀損罪即足,而對於其原本想像的客體(依上開事例即指他人放養的山羊)有犯罪故意,但因為實際上未完成犯罪而只有未遂;對於實際上侵害的客體(依上開事例即指被擊殺的人類)在客觀上出現犯罪結果而屬既遂,惟主觀並沒有殺人犯罪故意,應視其有無預見可能性與注意義務違反而可能成立過失犯罪。在競合的部分,依前開說明,對於原本認知的事態並沒有造成現實上的犯罪結果實現,論以故意未遂,實際上發生的犯罪結果並沒有主觀上故意的知與欲要素,至多對其論以過失既遂,兩者侵害不同法益(即不等價客體錯誤的定義)故論想像競合。

三、本案檢視
本案中行為人將鄰居誤以為草叢中的動物而射殺之,如果暫且認為行為人供述為真,亦即確實不知道開槍的對象不是動物而是人,則應屬於刑法上不等價客體錯誤:就動物的部分因不是認知他人所有物故不成立犯罪,但對於殺害他人的部分則另行判斷有無過失致死。

【必讀文獻】

1.陳志龍,錯誤與概括故意,月旦法學教室,95期,2010年9月,14-15頁。
2.徐育安,共同正犯與客體錯誤,月旦法學教室,108期,2011年10月,39-41頁。
3.蔡聖偉,不同等級毒品間的客體錯誤——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1期,2011年10月,58-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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