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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1/14
 哥哥?弟弟?傻傻分不清楚


【法領域】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四○一條

 

 

 

【背 景】

 

近來一則新聞報導,在警方做酒駕臨檢時,一名駕乘機車之四十八歲廖姓男子,酒駕值達0.89MG/L,在警方確認身分時涉嫌冒用哥哥名字,並於警方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通知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偽簽哥哥之署名,員警調查後發現其長相與檔案照片不符,才發現男子冒用其兄之名,以躲避酒駕可能之罪責。除刑事責任外,本文欲藉此案例討論,若該男子於酒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私法上權利爭執,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仍冒用其兄之名時,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效力之相關爭點。

 


【焦點檢視】

 

一、當事人確定
訴訟當事人,指特定訴訟案件中,主張權利與被主張權利之兩造;其需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受判決效力所拘束。當事人確定,係於具體案件中,判斷誰為訴訟當事人。一般案件中,當事人即為提起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但在特殊事例,如冒名起訴、以死者名義訴訟等情形,對於當事人之認定即有問題,此時有不同之判斷標準:
(一)意思說
此說以原告之主觀意思為準,其欲起訴者即為真正之當事人。若原告起訴狀上所寫之姓名有誤,訴訟進行中只要更正即可,不涉及當事人變更。此說雖能夠確保原告真意,但原告真意存於內心、難以接受客觀驗證,對訴訟程序之安定與被告保護較為不足。
(二)行動說
此說著重在是否有當事人之行動,亦即實際參與訴訟、以當事人地位進行攻防者,即為當事人。惟批評者指出,一般訴訟程序中以當事人地位進行訴訟者,並不限於當事人,如代為進行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行動之律師等。故此判斷標準並不合宜。
(三)表示說
可再細分為僅以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認定當事人之形式表示說,與綜合考量起訴狀全部記載,包括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等判斷認定之實質表示說。本說之判斷基準明確可供檢視,故目前實務與通說多採此一見解。


二、冒名訴訟
(一)原告冒名起訴
若某甲冒某丙之名對乙起訴,此時起訴狀上記載之原告為某丙,採取目前通說(表示說)之見解,原告即為某丙。此時某甲未得到某丙之授權即代其進行訴訟,為欠缺訴訟代理權,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駁回。惟有學者指出,若法院未發現某甲冒名之事實而續行訴訟,而某甲在訴訟中為捨棄、使原告受一敗訴判決,此時按傳統見解,被冒名之某丙仍受此判決效力所拘束,其僅得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對其程序保障有所不公,因為其自始並沒有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此時應容許某丙可主張其並非該訴訟之實質當事人,不需受判決效力所拘束。
(二)被告冒名應訴
若某甲欲告某丙,某丙卻謊稱某乙之名應訴,此時按表示說,被告仍為某乙,某丙不得參與訴訟程序。若某甲欲告某丙,即需查明其真實身分後再另行起訴。惟若法院不察,某丙在訴訟中認諾導致敗訴確定,某乙仍受判決效力所拘束。學說對此之批評同前述,亦即某乙應有選擇主張不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機會。

 

三、本案評析
本例中廖姓男子若冒用其兄之名做為原告起訴或做為被告應訴,按照表示說,該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其兄長;在冒名為原告之情形,法院應以欠缺訴訟代理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駁回;在做為被告之情形,法院應直接命其退庭再由其兄長應訴。

 

【必讀文獻】
1.陳啟垂,新民事訴訟法連載:第三講
——訴訟主體(二)當事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訴訟能力(上),月旦法學教室,97期,2010年11月,50-68頁。
2.李木貴,當事人之確定,101期,月旦法學教室,2011年3月,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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