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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24
拒絕復效之危險程度重大變更判斷【高雄地院105年保險字第28號判決】

關於保險法第116條保險契約停效後得否申請復效之判斷,向來是實務與考試上的兵家必爭之地,以下為讀者整理這則高雄地院就停效前即已發生重大疾病的要保人,得否於停效半年後申請復效而不被拒絕的判斷:

【本案爭點】
當事人於因故未繳交保險費而依法契約停效之後,在停效後之半年以後方才申請保險復效,雖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前即已有發生重大疾病,保險公司得否以要保人未提供可保證明,而拒絕要保人申請復效?

【關鍵條文】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第3項)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第5項)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判決摘要】
  1. 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在停效逾六個月後之復效申請者具危險篩選權,乃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故此僅在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於停效後已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時,保險人始得拒絕要保人復效,此外者即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之效力以保障要保人之保險權益,相對而言,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亦係以得供保險人為危險篩選以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為以足,逾此即不在其義務之範圍之內。
  2. 是原告於經被告各次限期為體檢及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後既僅提出部分病例之外即均拒不配合,且於爭議調解所為之協議亦不為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其未於期限內交齊可保證明而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即屬有據。惟原告既係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以起訴為復效之請求,且經本院為通知之送達,此之復效申請依約自屬有據
  3. 本院應審酌原告之可保證明以確認其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而尚未停效前即已因發現有上開心臟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至於停效後亦係因此疾病而續至醫院就診,何其危險程度在該停效期間應無重大變更而未達被告可拒絕承保之程度,被告依約自應同意其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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