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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19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反避稅條款】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修正案,本次修法配合2016年所得稅法第43-3、43-4條的修正,構成對於假藉境外公司名義行避稅之實的「反避稅條款」,作為今年稅法選試的熱門考點,以下為讀者們就反避稅條款的內涵與實際法規操作做初步的介紹。

【關鍵條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第一項)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所得稅法第43-3條:「(第一項)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
  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第43-4條:「(第一項)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首先要了解的是,本次修法是為了修補避稅漏洞,降低實際在台灣營業的境內公司,透過在低稅負地區(即俗稱的避稅天堂,如英屬開曼群島等)成立公司,規避其本應於臺灣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稅的繳納所帶來的稅捐不公平。

  而在法條的操作上,上面三組關鍵條文的適用順序參考附圖,而在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3-4條所謂實際管理處所(PEM,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的判斷上,則須同時滿足同條第三項1.實質經營決策地在中華民國境內2.帳本或股東名簿存於中華民國境內3.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主要經營活動,如滿足則須課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外在判斷是否為受控外國公司(CFC,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在臺灣為實際經營行為,則須按照所得稅法第43-3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之規定判斷,並分別就其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公司或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分別課予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基本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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